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发与李某军、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发,李某军,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151号原告张某发,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鹏举,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军,男,1969年2月13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潮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维新村。机构代码:55721476-X诉讼代表人韦李国,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亚军,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发诉被告李某军、被告科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军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继朗、罗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银帮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葛展翅、被告李某军、被告科潮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上午,原告工作时站在输送机传送带上,由于李某军违反操作合输送机电闸。输送机转动后原告从2米多高的传动带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颅多处骨折;3、两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侧神经管内外侧壁骨折。右眼失眠,视神经损伤,左眼视力0.05。住院治疗费用被告科潮公司已支付。2015年4月9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原告为三级、十级残疾。原告与李某军共同受雇于被告科潮公司,原告工作时受伤终生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精神受到伤害。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军、被告科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2845.59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金434174.4元(2015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抚养费33919.6元(15418元/年×10年÷4人×88%)、护理费2744.29元(37天×7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2+17+8)×1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医药费407.3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误工费被告每月付1500元,不再诉。原告张某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扶养人情况,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2、××证明书、××证明书、柳州医院出院记录、柳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柳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复旦大学诊断证明、各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受伤伤情;3、被告李某军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4、外包协议书、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5、鉴定费用收据、司法鉴定书,证实残疾为三级十级和鉴定费用;6、原告信用社活期存折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多年在科潮公司上班,并按月收到工资情况。被告科潮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原告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现原告直接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以人身损害,原告的两次鉴定结论相冲突,不真实,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不合理,抚养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费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给予原告赔偿。被告科潮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过两次鉴定,两次鉴定结论相矛盾。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认为外包协议书无公章不是科潮公司出具,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有矛盾。对证据6,被告科潮公司认为只是流水号,不能证明公司支付的,案由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双方是雇佣关系,是佣金而不是工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两次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虽与第一次结论不同,但被告的第二次鉴定原告没有证据否认其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信用社活期存折明细查询单,每月月底均收到贷方1500元左右,该贷方应是被告科潮朝公司以外包协议的工作量按月给付原告的工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佐证,对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7日原告张某发到被告科潮公司工作,先后做过碎煤工、环保工、搬运工等,工资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原告张某发与被告科潮公司签订了《环保车间清理工作外包协议》,科潮公司将环保车间清理工作以50元/日的计价方式外包给原告张某发,按张某发实际服务的天数计算,科潮公司每月支付上月劳务费,转账到张某发的信用社私人账户。被告李某军在被告科潮公司上班。2014年1月8日上午,原告张某发工作时站在停止的输送机传送带上,被告李某军的视线由于受到电闸的墙体阻碍,不能看见张某发正站在输送机传送带上工作,就合上输送机电闸。输送机突然转动致使原告从2米多高的传动带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罗城医院、柳州工人医院、上海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颅多处骨折;3、两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侧神经管内外侧壁骨折。右眼无光感,视神经损伤,左眼视力0.05。原告治疗费用被告科潮公司已大部分支付。2014年4月23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发进行鉴定,张某发为四级伤残。2015年4月9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又受理张某发申请鉴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张某发为三级、十级多等级伤疾。2015年5月6日原告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科潮公司在招用人员时没有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用工备案登记,没有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从原告提供的信用社活期存折明细查询单上看,2013年8月30日1531元、2013年10月1日1375元、2013年11月26日1537元、2013年12月31日2512元、2014年1月27日1587元、2014年3月18日1730元、2014年4月30日2950元、2014年6月1日1560元、2014年7月2日1550元、2014年7月29日1500元、2014年8月30日1550元、2014年10月31日1500元。原告每月月底时均按时收到1500元左右的存款,特别是在2014年1月8日受伤后,被告科潮公司共计支付13927元。被告称支付了原告30205元,其中包括了医药费。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以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应按工伤理赔程序解决争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3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发受伤前与被告科潮公司签订了外包协议,原告为被告科潮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张某发选择主张提供劳务受害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某军在正常工作中的情况下,合上输送机电闸致使原告从传动带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科潮公司承担,被告李某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发主张的赔偿数额。张某发的户籍虽在农村,但2011年6月到被告科潮公司工作,且于2013年7月1日与科潮公司签订了《环保车间清理工作外包协议》,其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为计算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作如下评析:1、残疾赔偿金404571元(24669×20年×82%=404571元);2、抚养费33919.6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时,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进行析分。原告的该项请求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744.29元(37天×7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2+17+8)×1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医药费407.3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失费25000元过高,综合客观因素给予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424322.59元,被告科潮公司已赔偿了13927元,还应赔偿410395.59元。原告以按月收到的款项作为误工费,理由不成立,被告称支付了3020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等,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10395.5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原告张某发承担290元,被告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5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8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50×××4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军红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