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执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周志娟、山东牟平建设机械厂与周志娟、谢善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娟,山东牟平建设机械厂,谢善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执复字第2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志娟。申请执行人山东牟平建设机械厂,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被执行人谢善超。申请复议人周志娟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牟平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牟平建设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被执行人谢善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过程中,追加了被执行人谢善超的配偶周志娟为被执行人,周志娟不服,提出异议称,(2005)烟牟执字第137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判决证据不足,现已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严重触犯法律,具体事由如下:一、异议人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办理产权证明的时间为2002年12月3日,而机械厂起诉车库所依据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02年12月19日,所以机械厂所主张的车库与异议人购买的车库是两个主体,而非同一个主体。况且,2002年12月19日的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生效,但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协议未生效。双方根本就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就不存在机械厂交付车库的事实。二、机械厂亲自为异议人周志娟办理了包括车库在内的产权证书,而且在2002年12月3日就将产权书交付异议人周志娟,如果当时未付全款,机械厂是不可能将相关产权证书交付的。三、异议人周志娟、谢善超根本不是机械厂单位的职工,原判决对此的认定毫无根据。四、异议人周志娟是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周志娟与谢善超2007年8月30日离婚,2008年9月异议人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周志娟有权提出申诉。综上,异议人车库经过合法确权,机械厂依据一份既未生效又未履行的合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判决并粗暴执行,严重侵害了异议人周志娟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05)烟牟执字第1374-1号民事裁定书,2、将车库返还异议人,判令机械厂赔偿自2008年4月30日至今占用损失8万元。牟平区法院查明,山东牟平建设机械厂与谢善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牟平区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牟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善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机械厂车库款人民币30000元。因谢善超未履行,牟平区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2005年11月18日,牟平区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善超(登记在配偶周志娟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牟平区北关大街南宁海电器厂东家属楼下车库一个。同年12月21日,将该车库依法拍卖。2006年3月13日,该车库由姜福杰以28300元拍卖竞得。2008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机械厂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谢善超配偶周志娟为本案被执行人。牟平区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5)烟牟执字第1374-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了异议人周志娟为本案被执行人。牟平区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牟平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异议人周志娟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周志娟要求撤销(2005)烟牟执字第1374-1号民事裁定书的理由正当,牟平区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异议人周志娟名下有房屋一套且带有车库,上述财产系被执行人谢善超与异议人周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牟平区法院将车库认定为属于被执行人谢善超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该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当,牟平区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周志娟提出的其他事项系针对原生效判决提出异议,因涉及到生效判决的实体认定和裁判,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如果异议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016年1月20日,牟平区法院作出(2016)鲁06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牟平区法院(2005)烟牟执字第137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周志娟的其他异议。申请复议人周志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5)烟牟执字第137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非法侵犯申请复议人不动产,严重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牟平区法院撤销了(2005)烟牟执字第1374-1号民事裁定书,机械厂就应当返还申请复议人车库,并赔偿申请复议人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牟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牟平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11月18日查封了登记在周志娟名下的坐落于牟平区北关大街南宁海电器厂东家属楼下车库时,周志娟与被执行人谢善超并未离婚,车库虽登记在周志娟名下,但其属于谢善超与周志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谢善超负有债务时,应以该财产承担责任。因谢善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牟平区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拍卖已经查封的车库,并于2006年3月1日拍卖成交,此时,谢善超与周志娟也并未离婚。故牟平区法院拍卖谢善超拥有权利的车库,以偿还谢善超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周志娟请求返还车库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周志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姝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