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执字第9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孙戎其他案由2015执960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生,孙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9603号申请执行人刘永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孙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申请执行人刘永生与被执行人孙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0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孙戎向刘永生支付房款165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刘永生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91474元、执行费2131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孙戎名下有银行存款102090.22元、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汽车一辆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南桐林三街1号的房屋,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车辆和房屋(查封档案),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2090.22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及房屋(查封档案),车辆因下落不明而暂无法处理;对于上述房屋,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评估拍卖所需时间跨度较长,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96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家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