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韦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韦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24号原告:杭州韦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隐龙湾1幢3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工艺品城艺城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曜。原告杭州韦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周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宇杰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追加南金桂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驳回其申请的裁定。后因工作安排冲突,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被告宇杰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9日通知被告宇杰公司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和被告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宇杰公司承建了杭州市余杭区仁和水厂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仁和水厂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仁和水厂工程项目部供应玻璃钢盖板等产品。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6日,被告周曜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宇杰公司和周曜自愿共同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货款。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000元,利息15145元(2012年10月30日-2015年9月23日,共1059天,29000×1059天×6%/365×3=1514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按照实际履行之日另行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证明、产品提货单(编号为9071986)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产品提货单(编号为9071983)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2011)浙杭商终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1)杭西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仁和水厂工程由被告宇杰公司负责承建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款项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以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宇杰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宇杰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这个不是事实,被告宇杰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所以,不存在由被告宇杰公司支付余下货款29000元的根据;2.被告宇杰公司对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宇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区仁和水厂供水工程净水厂区技术资料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真实性进行鉴定;3.被告周曜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与被告宇杰公司不发生关系。被告宇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余杭区仁和水厂供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周曜、南金桂承包了仁和水厂工程,该工程发生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关性原则,该工程发生的关系与周曜和南金桂有关,与被告宇杰公司无关的事实。被告周曜在本院于庭前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以及被告宇杰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周曜”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周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以及被告宇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宇杰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南金桂以及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南金桂与被告宇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代表被告宇杰公司,该章并不是被告宇杰公司的资料专用章,退一步说,即使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该章也标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原告方是明知的;证据2中的证明不符合证明要件,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外从关联性来看,货物买卖合同,货物的交接地并不影响交易各方主体的成立。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南金桂的签字无法进行核对。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提货单两份,一张是南金桂签字,南金桂并不是被告宇杰公司的职工和管理人员,第二张是张福山签字,张福山与被告宇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曜只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副经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判决书中被告周曜自己认可是副经理,对于这个案子被告宇杰公司已经向高院提出再审;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据此要被告宇杰公司承担,被告宇杰公司有抗辩权,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承诺书是被告周曜个人签字的,宇杰公司一方没有人签字,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周曜个人支付给原告10万元,说明与被告宇杰公司不发生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律师费应由二被告负担,现在司法实践关于律师费都是有约定的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被告周曜签字的承诺书只能对其个人发生效力,与被告宇杰公司无关,所以不能让被告宇杰公司承担律师费,这个请求是无依据的。经审查,被告宇杰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的欠条和提货单、证据3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被告周曜认可证据5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证据2中的证明系单位证明,但无主要负责人和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宇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宇杰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刚好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宇杰公司承建的,被告周曜和南金桂是内部承包还是什么方式,原告不清楚,原告一直以为签订的合同是与被告宇杰公司发生的关系,被告周曜和南金桂是项目负责人,所以相应的款项应由被告宇杰公司承担,被告周曜出具了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该款项。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原告认可案涉工程是被告宇杰公司承建,被告周曜亦认可该证据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公司仁和水厂工程项目部,产品名称为玻璃钢盖板,合计金额为497891元,需方在本和同签订两天内向供方支付2万元定金,分批发货,每批货到现场当天需方向供方支付本次货款的70%,余款在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若逾期未支付,需方向供方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仁和水厂供水工程净水厂区技术资料章(此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以下简称技术资料章),并由南万清签字。原告出示的欠条载明:仁和水厂项目部欠杭州韦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120000元。落款为“项目部,南金桂”,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周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净水厂已供土建工程项目由被告宇杰公司承建,因该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由原告向被告宇杰公司供应玻璃钢盖板等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未支付,原告因此向余杭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宇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周曜对外身份为被告宇杰公司该项目副经理,现被告宇杰公司和周曜共同承诺如下:1、被告宇杰公司和周曜确认,原告所有货物均已送至仁和水厂工程所在工地,分别由南万清、南金桂和张福山等签收,均已用于仁和水厂项目建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宇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2、被告宇杰公司和周曜承诺自愿共同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120000元、律师费6000元和诉讼费3000元,共计129000元。3、如被告宇杰公司和周曜未在上述期限内足额付清上述款项,被告宇杰公司和周曜自愿除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外,另自愿同意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2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以及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审计费、鉴定费、公证费以及再次起诉的律师费等)。4、在本承诺书中,被告周曜及代表宇杰公司,又代表其个人作为承诺人在本承诺书上签字。5、被告周曜另特别承诺,无论出现何种情形,被告周曜均无条件同意在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原告上述款项129042元,如逾期,自愿按上述第3条约定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责任由被告周曜自行处置。6、本承诺书如产生纠纷,原告和被告周曜同意由项目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承诺书由被告周曜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周曜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周曜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提供的塘渣结算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宇杰公司、周曜以及案外人南金桂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宇杰公司承建的仁和水厂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曜以及案外人南金桂。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宇杰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样本,且在本院组织的鉴定笔录中明确表示对技术资料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即使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的用章存在瑕疵,但该印章上明确载有被告宇杰公司的名称,且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宇杰公司在原告履约过程中有提出过异议,故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宇杰公司。其次,因被告宇杰公司认可被告周曜和案外人南金桂系仁和水厂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且被告周曜在承诺书中表明其对外身份是被告宇杰公司仁和水厂项目部副经理,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时知道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曜有权代表被告宇杰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同理,被告周曜出具的承诺书对被告宇杰公司亦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曜在承诺书中自愿支付所欠款项,故应与被告宇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冲抵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原告主张承诺书出具后收到的100000元系用于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3000元及部分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宇杰公司、周曜支付剩余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宇杰公司亦提出异议,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额外支出律师费,故原告有权按照承诺书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韦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二、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韦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54.58元(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三、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韦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韦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杭州韦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曜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9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