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严家新与付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新,付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118号原告:严家新。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华。委托代理人:沈董炎,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家新与被告付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新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付立华的委托代理人沈董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家新诉称,被告付立华于2012年11月到12月间分两次从我处借款共计3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3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立华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不得主张利息。原告索要两张借条的欠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且原告明知其申请保全的房产已经售出,买房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庭审中,原告严家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被告付立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0日,证明被告付立华分两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370000元的事实,至今未偿还。当时利息约定月息3分,年息36%,原告主张按照本金370000元,年息24%计算利息。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证据二、提交2015年6月7日吴林贵和原告严家新到被告付立华家中与付立华催要借款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认可。经质证,被告付立华对证据一两张借条认可,对本金370000元认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证据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立华对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将在三日内对录音进行核实,逾期视为对该录音真实性的认可,对录音光盘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做鉴定,录音光盘中的对话模糊,不能表示被告的真实意思,也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等,不能证明是否约定利息和约定利息的利率,本院认为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付立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5年3月24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付立华已于2015年3月24日确诊为脑梗死,已经神志不清,双眼白内障已经认不清人,不能清晰表示自己的意思。经质证,��告严家新认为被告虽然得××,但从病历中可以看出神志是清楚的,听觉是灵敏的,所有表达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付立华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2年12月1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7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立华从原告处借款370000元,有相应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付立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不得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录音中被告认可利息,原告主张本金37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4%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本金37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立华偿还原告严家新借款3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37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付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员刘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