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军与刘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刘成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255号原告徐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勇,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大明,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诉被告刘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明、罗时伟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明于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提供3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份归还5万元,剩余本金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为:1、借款凭证一份,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借款人是被告,本金30万元,逾期违约金按千分之十每日支付,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行为;2、屠莉莉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屠莉莉在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刘成功账户汇款30万元;3、结婚证,证明徐军和屠莉莉是合法夫妻关系;4、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5、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屠莉莉向刘成功转账30万元;6、徐军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刘成功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成功辩称:1、刘成功与徐军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30万元借条是徐军与案外人程明对刘成功进行诈骗所形成的,因徐军涉嫌诈骗、虚假诉讼罪,应中止本案审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款项不是从原告处汇出;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应依法追加案外人程明为被告;5、原告涉嫌与案外人相互串通,涉嫌刑事犯罪,依法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刘成功所举证据为:1、2013年7月11日刘成功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屠莉莉放30万元高利贷给程明;二、屠莉莉先将该30万元转入中间人刘成功账户;三、中间人刘成功已按徐军指令,也同时将屠莉莉30万元转入程明账户。2、2013年7月11日程明出具给徐军的收款确认单。证明:一、2013年7月11日所谓借款凭证上的房屋名称及单元号码与该收款确认书一致;二、在徐军与程明之间真实存在相关小产权房买卖交易;三、屠莉莉的30万元本金,50万元高额利息已被徐军用于购买该八套小产权房;四、徐军与刘成功之间不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凭证今借到徐军(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用于投资。过期按本金的10‰一天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刘成功(身份证号:××)2013年7月11日联系方式:139××××2188注:梁岔幸福家园别墅:5排6号6排1号6排3号4排1号4排2号4排3号”。同日,徐军通过屠莉莉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成功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成功于2013年8月9日、9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6000元、3900元,于2014年归还原告5万元。另查明,原告徐军与屠莉莉系夫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成功归还本金25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成功向原告徐军借款30万元,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关于还款数额,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2013年8月9日、9月28日分别归还的16000元、3900元应当视为本金,故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剩余本金为280100元。关于5万元还款时间,原告陈述是2014年夏季8、9月份,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推定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1月11日归还。故至2013年11月11日,剩余本金为2301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本金的10‰一天支付,原告主动调整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成功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款项不是从原告处汇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与屠莉莉系夫妻,款项从屠莉莉账户转出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成功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30万元借条是原告与案外人程明对刘成功进行诈骗所形成的,本院认为,刘成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当清楚知晓其法律后果,且在出具借款凭证时收到原告30万元,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成功辩称,本案借条是徐军与案外人程明对刘成功进行诈骗所形成,要求追加程明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成功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军借款本金230100元及利息(以2301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刘成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