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淑云、郑建鹏与陈淑云、郑建鹏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淑云,郑建鹏,陈阿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淑云,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柳开义(系陈淑云继父),男,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建鹏,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阿福,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再审申请人陈淑云因与被申请人郑建鹏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阿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淑云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理由是:(一)二审开庭时,因其双目失明,又因家暴双腿半月板破碎致残,行走均要轮椅代步,女儿期末考试不便请假,无法帮忙推送轮椅到庭,并委托继父柳开义到庭递交请假条。不能因此而认定陈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二审作出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错误。一审认定理由符合事实且判决正确。郑建鹏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与陈淑云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审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陈淑云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即不存在委托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委托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不得超过五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健问题是郑建鹏主张与陈阿福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是否事实。郑建鹏在一审中举证陈阿福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事实经过说明》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并借用陈阿福妻子陈淑云证券账户进行理财。陈阿福到庭参加诉讼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陈阿福与陈淑云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陈淑云也明确表示其证券账户是借给陈阿福的朋友用,双方并确认该证券账户的财产不属夫妻财产不应分割,进一步佐证了陈阿福借用陈淑云证券账户为郑建鹏理财的事实。陈淑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证券账户借给除郑建鹏以外的其他人使用的事实,故二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郑建鹏与陈阿福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是正确的。(二)陈阿福和陈淑云于2014年间经法院判决离婚,郑建鹏和陈阿福的委托理财已无法继续进行,郑建鹏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委托理财合同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审开庭时,陈淑云虽有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请假,但未要求延期审理,原审依法按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陈淑云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陈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淑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代理审判员 余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