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执415号侯俊维与吴志生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候俊维,吴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候俊维,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1。被执行人吴志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17。申请执行人候俊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民一初字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志生应向申请执行人候俊维偿还借款14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吴志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14元应由被执行人吴志生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4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健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