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都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293号原告都某,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汪云,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退休职工。原告都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汪云,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诉称,1995年11月,我与被告结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收支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余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收支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南漳县统计局购房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收支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都某虽提出离婚要求,但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还是应当给予双方沟通交流的机会,只要双方能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乐人民陪审员 乔相慈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