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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苟春立、谢秋霞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苟春立,谢秋霞,侯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3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苟春立,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秋霞,女,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苟春立妻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侯玉海,男,汉族,1954年9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审原告候玉海与原审被告苟春立、谢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孟民南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日苟春立、谢秋霞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苟春立、谢秋霞申请再审称,1、原审审理程序错误。该案与本院(2015)孟民南初字第252号案,本为一个案件,而原审原告为混淆视听,故意立两个案,原审却不予理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依据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的录音,证人李某,白保玲的证言认定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十几万元证据不足。录音中原审被告从未认可欠原审原告十几万元,不能因原告说欠多少就是多少。申请人也从未给证人李某说过我欠原告十几万元的话。白保玲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白保玲夫妇还拦过原审原告货。原审纯属偏听偏信,偏袒一方依据伪证认定案件事实。另外,原审原告从起诉到庭审陈述多处矛盾。该案起诉书称欠货款23万余元,庭审中又承认变更为欠16万余元。252号案起诉书称其与张胜利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又承认与张胜利系合伙关系。起诉书明显承认苟春立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欠候玉海货款45000元,庭审时又辩称是给张胜利打的欠条。实为搅乱案情,从中渔利,想多讹诈16万余元。综上,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要求对此案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只应给付原审原告2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候玉海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口头答辩称,该原审起诉未实事求是,是因为在其索要欠款过程中,原审被告不承认欠其货款,为逼迫其承认欠款才加大标的起诉。复查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与(2015)孟民南初字第252号案当事人虽完全一致,案由也相同,但所依据的事实发生的时间段不一致,不宜合并审理。原审未合并审理不属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第二,再审申请人虽列举一系列事实说明原审原告起诉书所称的事实不属实,但原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予纠正并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依据再审申请人苟春立提供的结算单,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确认的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所举证据系伪证。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苟春立、谢秋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康秀丽审判员  霍艳霞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