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坚与黄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黄强,李静,陈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390号原告黄坚,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黄强,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梧州市公安局工作,住梧州市万秀区601房,现因涉嫌贪污被羁押于梧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李静(与被告黄强是夫妻关系),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梧州市建筑设计院工作,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陈莹,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黄坚诉被告黄强、李静、陈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坚,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陈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坚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黄强、陈莹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30000元,由被告黄强、陈莹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黄强、陈莹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李静与黄强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被告黄强、李静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075(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9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7.99%/月暂计至2015年10月6日,今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黄强、李静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关系事实;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事实。被告黄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本被告确实是与陈莹合作做生意借了原告的款。被告已经归还原告许多钱,尚欠10000多元没有归还,但被告所归还借款后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本被告也没有证据出示,要求原告凭良心减除被告已归还的部分款项,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0000元本被告不知情,黄强并没有告诉本被告,借款应由黄强、李静与原告计算清楚,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李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银行现金存款凭条20份,证明黄强、陈莹与黄坚经济往来的事实;3、手书数字单复印件2份,证明黄强在经济往来的记录情况。被告陈莹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黄强、陈莹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黄坚借款30000元。黄强、陈莹出具了借条1份给黄坚收执,没有约定还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9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7.99%/月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黄强、陈莹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静与黄强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既是被告黄强、陈莹共同借款,也是黄强、李静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提供了借条及被告黄强、李静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但原告对其按7.99%/月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强认可上述借款是其与陈莹合作做生意时向原告所借,称其借款后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款项黄坚,因为其与黄坚属兄弟关系,黄坚并没有出具收据给被告,因此其对此不能出示证据。被告李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其不知情,应由黄强、陈莹与黄坚结算清楚。提供了交通银行的现金缴款凭证20份,共计款额69478元,其中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20日5份,款额25000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7份票面标注“陈莹汇”字样,款额15578元;不能核查、不能辨别缴款时间及账户的8份,款额28900元,认为属于黄强、陈莹归还原告的款项,应予减除。另外,提供手书数字单据复印件2份,认为属于黄强借款的数字,已与黄坚结算,但该2份单据只有记录的数字,没有制作人、核对人签字认可。黄坚承认被告陈莹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7份还款15578元,可减除。黄坚否认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20日5份缴款25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称2012年3月18日至6月18日,黄强、陈莹曾向原告借款多次,2013年前的还款属于归还当时的借款,本案借款则属于2014年2月9日后借款,与过去的借款无关,出示了黄强、陈莹在该时段签字的借条复印件3份,共计借款数额63000元;黄坚对不能辨别缴款时间及账户的8份缴款28900元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可;否认手书记录单复印件的数字。被告黄强表示上述借款只是黄强个人所借,与李静、陈莹无关,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太高,要求黄坚不计利息或降低利息。被告黄强对上述缴款凭证认为,因自2006年起向黄坚借款,时间过长记不清了,陈莹汇款部分则由陈莹质证,表示由法庭核查清楚。黄强在羁押期间,本法庭曾两次到看守所征求黄强的意见是否出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庭,其明确表示黄坚与其为兄弟关系,表示不想出庭或委托代理人出庭与黄坚争辩。因各方当事人对李静提供的20份交通银行缴款凭证争议较大,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到交通银行进行核查,对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20日5份,款额25000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7份票面标注“陈莹汇”字样,款额15578元的数字时间可以核实。但对不能核查、不能辨别缴款时间及账户的8份,款额28900元,银行往来账单也不能与被告提供的票据核对。本院认为,被告黄强、陈莹向原告黄坚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仅归还了15578元,尚欠14422元至今未归还,有原告提供黄强、陈莹出具的借条、银行往来账单、缴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黄强亦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强、陈莹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强、陈莹归还借款1442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2月9日起按7.99%/月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原告可自其主张还款日即2016年2月19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黄强、陈莹上述借款是黄强与李静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强、陈莹、李静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黄强与李静《结婚证》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精神,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强主张其已归还了大部分借款,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同时主张该借款属黄强个人所为,与李静、陈莹无关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借条陈莹签字为借款人,原告黄坚亦不同意黄强的主张,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静关于借款属黄强与李静的行为,应由黄强、李静归还的辩解,与上述法律有冲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静出示20份交通银行的现金缴款凭证共计款额69478元,认为属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应予减除的主张,因经过核查对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20日5份,款额25000元,当时被告确实向原告有借款63000元,其上述还款25000元应视为归还当时的借款;另有不能核查、不能辨别缴款时间及账户的8份,款额28900元,因证据不足,原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李静提供手书数字单据复印件2份,主张借款已与黄坚结算的辩解,因没有制作人、核对人及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黄强经本院征求意见表示不出庭,是其对自已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照准。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强、陈莹应共同归还原告黄坚借款人民币144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静对上述黄强所欠原告黄坚借款及利息的份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强与被告李静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为326元,由被告黄强、陈莹共同负担,被告李静对黄强所负担的份额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善坚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