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诉吴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吴志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88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法定代表人蒋伟,委托代理人马慧、晏洪亮,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吴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委托代理人马慧、晏洪亮、被告吴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诉称,2014年4月1日,我方与被告吴志刚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面积745.92平方米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我方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进行清理搬迁、返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将所租场地内属于被告的物品、材料、设备等自行清理完毕,并依据合同约定将承租场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等建筑物完好无损的交还我方,要求被告向我方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291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刚辩称,2012年9月,经原告批准,我承租了部队2.5亩土地,我所承租的地块,当时是一个大坑和排水沟,野生各种杂草一人多高,地势较现在的地面低1.8米。我承租土地后首先垫土,并建造了81.79平方米的房屋做办公室及打更房,还打了15米深的井,并垒了院墙,安装了大铁门,建成一个相对独立且封闭的院落,上述投资共计103770.06元,以上投资均由三个合伙人共同分担。2013年我交了6500.00元土地租金,2014年我交了7500.00元土地租金。整个院落建成后,我们开始共同经营水电焊业务,后因经营不善,我们开始经营废品收购业务,院内存放了大量废品。正当我们正常经营的时候,部队不顾我们建房投资及正在经营的事实,却让我们把我们投资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无偿交付给部队,我们认为这对我们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所以我们没有在搬迁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搬迁。因我们经营的废品收购业务需要较大的场地,部队让我们搬迁,我们在短时间内根本找不到2.5亩地用于经营,故我坚决不同意部队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屋及整个院落的附属物是由我们三个合伙人投资所建,原告无权在没有支付我们的合理损失情况下无偿收取,且造成今天的局面的责任在原告,是原告违规允许我们承租土地并建房才导致上级明令禁止,因此原告对造成今天的局面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赔偿我的损失,否则我们坚决不同意无偿搬迁,故在提出答辩的同时一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采信我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吴志刚诉称,2012年9月,经反诉被告批准,我承租了部队2.5亩土地,我所承租的地块,当时是一个大坑和排水沟,野生各种杂草一人多高,地势较现在的地面低1.8米。我承租土地后首先垫土,并建造了81.79平方米的房屋做办公室及打更房,还打了15米深的井,并垒了院墙,安装了大铁门,建成一个相对独立且封闭的院落,上述投资共计103770.06元。2013年我交了6500.00元土地租金,2014年我交了7500.00元土地租金。整个院落建成后,我们开始共同经营水电焊生意,院内存放了原材料,后又转向经营废品收购生意,正当我们正常经营的时候,部队却要求无偿搬迁,并拿出搬迁协议让我们签字,因部队不顾我们建房投资及正在经营的事实,却让我们把我们投资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无偿交付给部队,我们认为这对我们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所以我没有在搬迁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搬迁。因我们经营的废品收购业务需要较大的场地,部队让我们搬迁,我们在短时间内根本找不到2.5亩地用于经营,且我们的投资至今尚未全部收回,部队诉求我无偿搬迁,因为房屋及整个院落的附属物是由我们三个合伙人投资所建,反诉被告无权在没有支付我们的合理损失情况下无偿收取,反诉被告应该支付我的房屋建设费51036.96元,附属物投资损失52733.10元,从业人员损失80724.00元,搬迁费损失10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4494.06元。故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必须赔偿我们三人的上述全部损失,否则我们坚决不同意无偿搬迁,故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建设房屋及附属物的投资损失103770.06元,并支付因搬迁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90724.00元,共计194494.06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辩称,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已经批准其在承租的土地上建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反诉被告从未批准任何租赁户在租赁土地上承建房屋,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均禁止承租人在租赁场地上承建永久性建筑。第二,反诉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擅自搭建永久性建筑,未经任何有权部门的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反诉原告无权依据违章建筑向反诉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第三,根据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约定,双方租赁期限是一年,现合同早已到期,反诉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反诉原告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反诉原告应当将自有物品搬出租赁场地,返还反诉被告租赁场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将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的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租用场地后,被告在该场地上建设厂房,经营废品收购业务等。2014年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面积745.92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75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该合同第七条:租赁期内,甲方(原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权属清楚;(二)负责处理与出租房地产权属有关的纠纷;(三)保证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的房地产,按照规定报经军队审批部门批准;(四)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审核手续;(五)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六)负责向军队有关部门办理出租房地产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手续。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被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第十二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原告盖章确认,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签字确认,“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处空白。该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将场地继续出租给被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地产,但被告拒绝,仍继续占用租赁场地。另查明,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被告曾委托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辽宁坤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锦东村吴志刚的无照房屋、附属物在现状利用条件下的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价值、从业人员补偿、搬迁费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1944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通告两份、公告一份、收费票据、现场情况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租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内…报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批。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与被告吴志刚之间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属于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吴志刚的请求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为其单方面委托所形成,反诉被告亦不认可,以此为依据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承担,反诉费209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昕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