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纸房分公司与赵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纸房分公司,赵社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211号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纸房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清丰县纸房乡纸房集。负责人:任现甫,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相奇,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赵社民,男,成年,住清丰县城关镇西关村赵家胡同。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纸房分公司与被告赵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纸房分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纸房分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纸房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纸房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清丰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纸房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XX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