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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6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程敏与杨桂明、刘燕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敏,杨桂明,刘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6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程敏。被执行人:杨桂明。被执行人:刘燕。程敏与杨桂明、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桂明、刘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人支付78190元的义务,本案应收执行费1072.85元。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桂明、刘燕进行查找,未发现其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杨桂明、刘燕的下落,我院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车管所及各银行送达查询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杨桂明、刘燕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及存款��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我院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杨桂明、刘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杨桂明、刘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杨桂明、刘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蒲梦兵审判员 艾海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