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荆雪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梁金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梁金艳,赵东华,高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荆雪梅,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定兴县人,现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志革、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6981851-4。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艳,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华,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苏丹,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智,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雪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梁金艳、赵东华、高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旭,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辉、被告梁金艳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赵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高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雪梅诉称,2015年1月18日14时许,乔井谦驾驶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小店大桥上(27KM+9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刘红霞驾驶的冀F×××××号“马自达”牌轿车发生刮碰,后乔井谦驾驶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逃逸。当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定公路23KM+8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李言驾驶的冀F×××××号“东风日产”轿车、赵东华驾驶的冀F×××××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乔井谦、冀F×××××号乘车人荆春莲、荆春梅、江梦琪死亡,李言、荆雪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乔井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霞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乔井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东华、李言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春莲、荆春梅、江梦琪及原告荆雪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被告未履行任何赔偿责任。经查,乔井谦驾驶的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系梁金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赵东华驾驶的冀F×××××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智,该车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6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812.20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冀F×××××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本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和死者预留份额。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梁金艳辩称,1、梁金艳只是车辆登记所有人,该事故是乔井谦造成的,与梁金艳无关,所以梁金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所以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乔井谦的遗产进行赔偿。被告赵东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表示同情,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东华承担次要责任,是基于其驾驶超载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但是这种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赵东华应接受行政处罚,其在不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正常行驶被撞同样是受害者,而不是责任人,故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冀F×××××号欧曼牌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高智,该车登记注册的强制报废期限至2022年,答辩人2013年4月份从高智手中购买该车,约定购车款7万元,交车时交付了车款3万元,2014年3月份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特别约定尚欠高智车款4万元。由于行情不好答辩人无法给付高智车款,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河北省为治理大气污染,冀F×××××号欧曼牌货车应政策性报废,高智于2014年8、9月份通知答辩人要注销该车,答辩人没有在意,后高智告知答辩人该车已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希望答辩人尽快交车报废,答辩人认为该车性能良好,尚能营运,且购买该车时手续齐全,尚未达到报废标准,于是继续营运,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后,答辩人积极向受害人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决。被告高智辩称:1、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2、赵东华驾驶的冀F×××××号欧曼牌货车曾经的登记车主为答辩人,但该车2014年11月26日已登记注销,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登记注销以后,答辩人于2013年4月份将该车卖给了赵东华,与该车有关的一切手续均交付给了赵东华,当时该车手续齐全,尚未达到报废标准,后赵东华忙着营运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3、2014年11月份,涞源县交警队通知答辩人为治理大气污染,要将冀F×××××号运输车登记注销报废,答辩人将此情况告知了赵东华,并根据交通队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用于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告知赵东华交警队通知将该车交报废。综上,答辩人与赵东华买卖欧曼冀F×××××号运输车的行为,不属于买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答辩人虽曾经为登记车主,出卖该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月18日14时许,乔井谦驾驶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小店大桥上(27KM+9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刘红霞驾驶的冀F×××××号“马自达”牌轿车发生刮碰,后乔井谦驾驶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逃逸。当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定公路23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言驾驶的冀F×××××号“东风日产”轿车、赵东华驾驶的冀F×××××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乔井谦、冀F×××××号乘车人荆春莲、荆春梅、江梦琪死亡,李言、荆雪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5】第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乔井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靠右侧通行、事故发生后逃逸;第二次事故乔井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赵东华驾驶超载、已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李言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认定第一次事故,乔井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霞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乔井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东华、李言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春莲、荆春梅、江梦琪、荆雪梅无责任。经质证,被告赵东华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二、车辆及保险情况。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的驾驶员为乔井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金艳,乔井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年检正常,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身份情况。荆雪梅,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职业:粮农,户籍地:定兴县。四、各项赔偿。1、医疗费292562.2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相关票据。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用药的选择主动权在治疗医生,且属于受害人治疗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应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以救护车费为主),被告方称没有证据,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对此原告表示事发突然没有索要票据,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合理合法,考虑到伤者较多,本案中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55天,费用为55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5天=5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55天=275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等因素,加强营养是合理的、必须的,故应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2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55天=5500元。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55天=231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55天=5500元。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55天=4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东华向定兴县交警大队交付的赔偿款5000元已由原告荆雪梅的亲属支取。综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25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为2750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48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3451.2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抄单、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医院证明、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乔井谦驾驶的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乔井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3451.2元-20000元=293451.2元,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乔井谦醉酒驾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其主张理据不足,故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考虑须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故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东华与李言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赵东华与李言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赵东华应赔偿原告(313451.2元-20000元-75000元)×15%=32767.7元。被告梁金艳作为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智作为冀F×××××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原登记车主,2013年4月向被告赵东华转让该车时,车辆手续齐备,并未达到报废标准,且车辆应政策需要被强制报废后,及时告知了赵东华,被告高智对车辆失去了控制能力,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高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乔井谦以及李言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二、被告赵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2767.7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原告方负担3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770元,被告赵东华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