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永清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清,赵景明,李艳兵,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西天王商务楼23层2307-2315。法定代表人方海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歌、陈戈(实习律师),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义,市民。原审被告赵景明,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李艳兵,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林树森,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峰,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锐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清、原审被告赵景明、李艳兵、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简称翁旗国土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歌、陈戈,被上诉人杨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原审被告赵景明,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艳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2日,锐邦公司中标2012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翁牛特旗海拉苏等(2)个镇子项目(一标段)工程,于2014年3月20日与翁旗国土局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质量合格标准;合同价款:5362237.95元,工程结算方式:工程进度款拨付方式实行集中支付式预结算,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50%,旗县级验收合格后付20%,市级验收后付10%,自治区验收后付10%,余下10%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锐邦公司委派赵景明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锐邦公司在施工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艳兵。2014年10月期间,李艳兵使用杨永清三台挖掘机从事挖掘施工,2014年11月15日结算时,李艳兵使用杨永清挖掘机发生机械使用费46900元,李艳兵为杨永清出具了欠据3枚。此后,杨永清多次催要此款,李艳兵未给付。另查明,锐邦公司中标2012内蒙古农村土地整治重点工程翁牛特旗海拉苏等(2)个镇子项目(一标段)工程尚未验收,翁旗国土局已给付锐邦公司工程款1110000元。2015年4月17日杨永清诉至本院,要求赵景明、李艳兵、锐邦公司、翁旗国土局给付挖掘机施工费46900元。原审法院认为,翁旗国土局与锐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锐邦公司在施工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艳兵施工,李艳兵在施工中使用杨永清挖掘机,应给付杨永清机械使用费。锐邦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杨永清要求翁旗国土局、赵景明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因翁旗国土局系争议工程的发包单位,其与杨永清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赵景明系锐邦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本案争议工程的承包人,故杨永清要求翁旗国土局、赵景明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锐邦公司、李艳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杨永清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且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一、被告李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清欠款46900元;二、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永清对被告赵景明和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锐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承揽合同主体,不具有支付承揽报酬义务。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出具欠据等行为均为原审被告李艳兵的行为,上诉人均不知情,由此产生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上诉人已付清施工合同全部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无任何依据。2014年8月30日上诉人项目经理赵景明与一审被告李艳兵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李艳兵承包上诉人的预制混凝土板渠道铺设工程,并于2015年2月6日向李艳兵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清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向承包人李艳兵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实际施工人杨永清挖掘机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永清与李艳兵承揽合同施工地点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不能证明被租用的挖掘机使用地点或施工项目位置,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以“李艳兵在施工中使用原告挖掘机”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系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永清辩称,李艳兵始终是以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身份出现,并没有说他是承包人,至于李艳兵和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上诉人与李艳兵是承包还是公司的行为我们无从考证,我们就是给上诉人干点活,作为中标方上诉人有义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景明述称,我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在施工中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述称,我局作为原审被告不适格,我局与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该项目的中标人,我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锐邦公司认可其与李艳兵之间是分包关系,同时认可李艳兵施工需要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施工。本案上诉人锐邦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上诉人锐邦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对违法分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上诉人锐邦公司在本案中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锐邦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永清、原审被告赵景明、李艳兵、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