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陈志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陈志准,刘安洁,陈志震,王美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40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包青青,系该行员工。被告: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陈志准。被告:陈志准。被告:刘安洁。被告:陈志震。被告:王美莲。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陈志准、刘安洁、陈志震、王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3926.64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1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志准、刘安洁、陈志震、王美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陈志准、刘安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40000475),约定:被告陈志准、刘安洁同意为被告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68万元,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9日,被告陈志震、王美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40000474),约定:被告陈志震、王美莲同意为被告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6万元,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0日,被告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40022100),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月利率为0.7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仅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偿还利息合计14673.36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期内利息3926.64元、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926.64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1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志准、刘安洁对被告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40000475)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8万元为限;三、被告陈志震、王美莲对被告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40000474)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6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平阳县美硕果蔬专业合作社、陈志准、刘安洁、陈志震、王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