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郑某、葛红梅等与丁志军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葛红梅,丁志军,丁雯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郑某,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葛红梅,女,194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系原告葛红梅丈夫。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晓平,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军,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丁雯阳,女,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丁志军,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系被告丁雯阳父亲。原告郑某、葛红梅与被告丁志军、丁雯阳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期间90天。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原、被告打算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葛红梅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葛红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原告郑某、葛红梅负担。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