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强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强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740号原告:中山市中强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苗圃场城桂公路侧(加德士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325006953。法定代表人:缪泽健,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北翼4楼2325轴,组织机构代码752095591。负责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嘉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山市中强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泽健及被告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嘉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强公司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驾驶员驾驶粤XX学的驾校车辆沿佛山一环西线K70桂丹路入口附近,被同车道赣XX/赣XX号大型汽车追尾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500元以及评估费605元。但责任方赣XX/赣XX号大型汽车所属的新余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损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先赔付原告再代位向责任方追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105元(包含车辆维修费6500元、评估费60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保险单;5.事故认定书;6.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8.维修费、评估费发票。被告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但原告应当提供有责方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信息等材料,则我公司可以在赔付原告后进行追偿。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强公司是车牌号码为粤XX学的车辆的车主。2015年7月3日,中强公司在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102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中强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2016年2月26日08时29分,许红勇驾驶赣XX/赣XX号大型汽车行驶至佛山市一环西线K70桂丹路入口附近时,追尾碰撞由吴自龙驾驶的粤XX学的车辆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红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自龙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清晰地记载了责任方许红勇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以及保险公司名称等信息。事故发生后,中强公司自行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车损价格进行鉴定,志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3月3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XX学车辆的损失为6500元,中强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05元。后中强公司也依照该定损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维修费发票。2016年3月23日,中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中强公司提供了从交警部门查询到的责任方许红勇的详细身份信息以及其驾驶的赣XX/赣XX号车辆的详细信息。本院认为:中强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XX学的车辆向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中强公司有权要求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中强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尊重中强公司的选择,先向中强公司赔偿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故中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中强公司应当提供有责方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信息等材料,而事故认定书上已清晰载明责任方许红勇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保险公司名称等信息,中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提交了从交警部门查询到的许红勇的详细身份信息以及其驾驶的赣XX/赣XX号车辆的详细信息,故太平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强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山市中强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中强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艺华曾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