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永青与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永青,潘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冯永青,男,汉族,住廉江市。被执行人潘文辉,男,汉族,住化州市。申请执行人冯永青与被执行人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限被告潘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冯永青。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短期内没法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短期内没法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5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昭光审 判 员 潘洪辉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才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