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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会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会杰,卢玉惠,许世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卫刚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会杰,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月桂都市。原审被告:卢玉惠,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月桂都市。原审被告:许世灶,男,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福公司)及原审被告王会杰、卢玉惠、许世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福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王会杰、卢玉惠于2014年12月17日与本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会杰、卢玉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本公司借款800000元,合同期内月利率按千分之十八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约定,王会杰、卢玉惠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王会杰、卢玉惠与本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月桂都市花园14#楼3-601房产抵押给本公司,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天泰公司、许世灶为王会杰、卢玉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约定向王会杰、卢玉惠发放了贷款,但是王会杰、卢玉惠在合同到期后虽经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本金800000元,天泰公司、许世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会杰、卢玉惠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利息1440元,违约金48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千分之十八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自2015年7月17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生福公司对王会杰、卢玉惠所有的月桂都市花园14#楼3-601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王会杰、卢玉惠、天泰公司、许世灶支付生福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4、诉讼费用由王会杰、卢玉惠、天泰公司、许世灶负担。王会杰、卢玉惠、许世灶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天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清楚。担保事实确实存在,但该担保没有经过本公司所有股东同意,亦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担保存在瑕疵。另本案还有物的担保,应当先通过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王会杰、卢玉惠因经营周转需要与生福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F-2014089),合同约定王会杰、卢玉惠向生福公司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合同期内月利率按千分之十八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二向生福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当日,王会杰、卢玉惠又与生福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F2014089-1),将两人共同共有的月桂都市花园14#楼3-601房产抵押给生福公司,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天泰公司、许世灶亦在2014年12月17日与生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王会杰、卢玉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生福公司按约定向王会杰、卢玉惠发放了贷款,但是王会杰、卢玉惠在合同到期后虽经催要未能偿还本金800000元。截止生福公司起诉之日,王会杰、卢玉惠仍欠本金8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7日。天泰公司、许世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生福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并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生福公司与王会杰、卢玉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生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王会杰、卢玉惠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现王会杰、卢玉惠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应还款的抗辩事由,故对于生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会杰、卢玉惠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30000元的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的合并支付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为宜,故酌定王会杰、卢玉惠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7日起合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王会杰、卢玉惠以共有房屋月桂都市花园14#楼3-601房产为借款合同做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生福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生福公司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对于保证合同部分,许世灶与生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其理应就王会杰、卢玉惠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向生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泰公司辩称,其与生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中,天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王会杰、卢玉惠为该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因此该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天泰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天泰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以物的担保优先偿还债权,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因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人义务上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对于天泰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会杰、卢玉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支付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7日起合并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二、被告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世灶对被告王会杰、卢玉惠的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会杰、卢玉惠所有的月桂都市花园14#楼3-601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会杰、卢玉惠负担。天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案情实际情况,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规定,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应以20000元为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之判决,并改判为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生福公司负担。生福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天泰公司、生福公司、王会杰、卢玉惠、许世灶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天泰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生福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主债务人王会杰、卢玉惠与生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天泰公司与生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审支持生福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生福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300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生福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原审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天泰公司认为本案律师费应为20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