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卓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190号原告卓某甲,女,汉族,1980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卓长霞,女,汉族,1985年7月出生。被告谢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原告卓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春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了两个男孩,大儿子谢某乙,2004年10月23日出生,小儿子谢某丙,2006年4月24日出生。两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自愿到上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婚后十多年生活中,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赌博成性,经常酗酒,并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根本不尽家庭义务,两个小孩的一切费用全靠原告在外务工的微薄收入支撑。被告的所做作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另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连平县城东街老邮政家属房购买了一套旧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生男孩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购买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东街老邮政家属房301号房归两个小孩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谢某乙,2004年10月23日出生,小儿子谢某丙,2006年4月24日出生。2007年6月6日,双方到连平县上坪镇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原、被告购买了座落于连平县元善镇东门路邮电宿舍二栋103房房屋一套。原告称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双方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但有共同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较深的前提下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有矛盾,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生活不满2周年,只要被告增强些家庭责任感,多关爱原告及两个小孩,双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卓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枫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