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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温黎晓与潘延军、杨爱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黎晓,潘延军,杨爱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65号原告温黎晓,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系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延军,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杨爱平,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黎晓诉被告潘延军、杨爱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温黎晓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黎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黎晓诉称,被告潘延军、杨爱平夫妇因做生意经济困难,为此,其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汝州市西环路(临登路)东侧,即汝州市精神病院南侧四间门市房(北临安普照、南临张建中)以60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之母李某,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卖房契约》一份,且于当日房款两清。2013年10月,原告之母李某病重,为防止原告之母李某去世后因该房屋引起继承纠纷,为此,原告及其母李某与潘延军夫妇三方商定,由原告和潘延军、杨爱平另行签订《卖房契约》一份,潘延军、杨爱平所收原告之母李某60万元购房款,视为原告所交60万元购房款,并有潘延军、杨爱平夫妇另行为原告出具收据。之后,原告一直占有所购上述房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位于汝州市西环路(临登路)东侧,即汝州市精神病院南侧四间门市房(北临安普照、南临张建中)归原告所有。被告潘延军、杨爱平辩称,原告所称房款60万元价格太低,不符合被告房屋本身的实际价值情况,原告称被告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不属实。被告房屋的实际价值现在远远高于60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延军、杨爱平夫妇原在汝州市西环路(临登路)东侧、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赵庄村西、汝州市精神病院(原骑岭卫生院)南侧有四间门面房房产一处,北临安普照,南临张建中,占地200平方米,混转结构三层。2010年9月17日,被告潘延军、杨爱平夫妇因做生意经济困难,二人将该房以60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温黎晓之母李某。当日,双方签订“卖房契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潘延军、杨爱平夫妻门面房四间,坐落在汝州市煤山区赵庄村西、临登路东、汝州市精神病院南侧,北临安普照、南临张建忠。门面房四间,混砖结构三层,占地面积200平方米。此房没有房产证,有赵庄村委会证明房子是潘延军所有的,证明交给了李某。协议内容还有:因夫妻做生意经济需要,夫妻及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将此门面房卖给李某,商量价格为陆拾万元(600000元),房款一次交清,空口无凭,立此契约为证,即日生效,绝不后悔。如果以前卖出或今后卖出给别人,罚潘延军、杨爱平拾万元做李某损失费。本契约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卖房人:潘延军、杨爱平(此房是我夫妻俩共同财产,2005年盖,盖房时儿子潘东阳正在读书)。买房人:李某,2010年9月17日等内容。当日,潘延军、杨爱平给李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购房现金陆拾万元正”,同时潘延军在该收到条下面写明“如果李某身体出现意外,有李某之子温黎晓代替甲方李某”。2013年10月份,原告之母李某病重,为防止原告之母李某去世后因该房屋引起继承纠纷(李某已于2014年5月8日因病去世),为此,原告及其母亲李某与潘延军夫妇三方商定,由原告和潘延军、杨爱平另行签订“卖房契约”一份,潘延军、杨爱平所收原告之母李某60万元购房款,视为原告所交60万元购房款,并有潘延军、杨爱平夫妇另行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0月17日,温黎晓与潘延军、杨爱平夫妇就上述房产签订了“卖房契约”一份,内容同2010年9月17日的协议内容,主要为:“潘延军、杨爱平夫妻门面房四间,坐落在汝州市煤山区赵庄村西、临登路东、汝州市精神病院南侧,北安普照、南临张建中。门面房四间,混砖结构三层,占地面积200平方米。此房没有房产证,有赵庄村委会证明房子是潘延军的,证明交给温黎晓。协议内容还有:因夫妻做生意经济需要,夫妻及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将此门面房卖给温黎晓为业,商量价格为陆拾万元(600000元),房款一次交清,空口无凭,立此契约为证,即日生效,绝无反悔。如果以前卖出或今后卖出给别人,罚潘延军、杨爱平拾万元做温黎晓损失费。本契约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卖房人:潘延军、杨爱平。买房人:温黎晓2013年10月17日”。当日,潘延军、杨爱平又给温黎晓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温黎晓购房现金陆拾万元正”。上述事实,由赵庄村委会证明、卖房契约两份、收到条两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温黎晓之母李某和被告潘延军、杨爱平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所诉房产的买卖合同,以及2013年10月17日,原告温黎晓又和被告潘延军、杨爱平签订的该房产的变更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及原告之母亲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房款两清,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卖房契约”有效。2013年10月17日的“卖房契约”应视为三方协商一致对原买房人李某的变更,其他内容没有改变,是2010年9月17日“卖房契约”的变更和完善。所以,原告温黎晓和被告潘延军、杨爱平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温黎晓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17日“卖房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该房产的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黎晓与被告潘延军、杨爱平之间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卖房契约”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延军、杨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代理审判员  孙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