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徐成立、陈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徐成立,陈丽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694号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马德仁,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元,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双辽市。被告徐成立,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陈丽平,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成立、陈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元,被告徐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6000.00元,利息30240.00元,合计86240.00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成立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暂时一次性还不上。被告陈丽平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作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现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成立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如不能如期还款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成立未偿还借款。对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成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被告徐成立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另查明,陈丽平与徐成立系夫妻,夫妻在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对借款中约定月息3分计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付。综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借款,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应超出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徐成立、陈丽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徐成立、陈丽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