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个体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20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山景园饭店出发,沿方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书店附近时与严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牌号为苏E的车损价值人民币2271元,牌号为苏E的车损价值人民币1913.5元。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已调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山景园饭店出发,沿方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书店附近时与严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苏E车损价值人民币2271元,苏E的车损价值人民币1913.5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苏E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严某、黄某、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调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潘某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