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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工。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吉某(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港上村其租住处,以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吉某出售海洛因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其他书证,证人吉某、岳某、阿某的证言,同案人吉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