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胡希军、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希军,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希军,男,满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希军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弘利元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希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8日,申请人就职于弘利元包装公司,负责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房产证申领工作,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为申请人缴纳五险,未按法律规定执行休假制度,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弘利元包装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行使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权利事实,应支持申请人双倍工资请求。请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职员,且熟知法律知识,在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未尽到忠诚义务向被申请人作出相应解释,对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可。综上,再审申请人胡希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希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窦淑霞代理审判员 郭彦民代理审判员 堵中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