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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礼泉县民政局职工,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赵镇石某某村九组,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某某家园小区14号楼2单元4楼东户。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10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包月租赁陕A8****黑色奥迪A6L轿车一辆,月租金17000元。2014年5月31日,杨某将该车抵押给赵某某,得赃款215000元。经鉴定,陕A8****奥迪A6L轿车价值人民币293077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2、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与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包月租赁陕A8****黑色奥迪A6L轿车一辆,月租金17000元。2014年1月24日,杨某将该车抵押给侯某某,得赃款200000元。经鉴定,陕A8****奥迪A6L轿车价值人民币339969元,案发后,侯某某拒不交还车辆。3、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与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包月租赁陕AV****黑色奥迪A6L轿车一辆。2014年4月30日,杨某将该车抵押给白某,得赃款200000元。经鉴定,陕AV****奥迪A6L轿车价值人民币361070元。该车于2014年7月21日由租赁公司从白某处自行收回。2015年9月28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款已被杨某赌博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租车合同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41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仅辩解称抵押租赁公司车辆所得的钱一部分付租赁费,一部分修车用了,大部分钱都赌博输掉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用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与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陕A8****黑色奥迪A6L轿车。该车被杨某于2014年5月31日抵押给甘肃省正宁县的赵某某,获赃款215000元。案发后,该车于2015年6月23日从渭南市合阳县的雷晓军处追回,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陕A8****奥迪A6L轿车价值人民币293077元。二、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用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与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陕A8****黑色奥迪A6L轿车。该车被杨某于2014年1月24日抵押给咸阳市渭城区的侯某某,得赃款20万元。经鉴定,陕A8****奥迪A6L轿车价值人民币339969元。案发后,侯某某拒不交还车辆。三、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用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与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陕AV****黑色奥迪A6L轿车。该车被杨某于2014年4月30日抵押给咸阳市秦都区的白某,得赃款20万元。该车于2014年7月21日由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收回。经鉴定,陕AV****奥迪A6L轿车价值人民币36107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将抵押车辆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被害单位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和王某陈述;2、被告人杨某与被害单位签订汽车租赁合同;3、证人赵某某、雷晓军、侯某某、白某、杨小宁证言;4、抵押借款合同;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陕A8****黑色奥迪汽车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陕A8****黑色奥迪汽车情况说明;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陕AV****黑色奥迪汽车收车经过;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收押登记表;9、被告人杨某供述;10、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骗奥迪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1、被告人杨某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抵押套取现金用于赌博,所骗车辆价值人民币9941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车辆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代理审判员 畅 敏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