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379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福旺,男,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稷山县城。被告李某,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在稷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甲,于2014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乙。和被告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单元楼及屋内家具、家电等物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二、所生男孩刘某���乙随我生活,女孩刘某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男孩的抚养费9600元(每月200元乘以4年);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归我所有,单元楼一套及房屋内的全部物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我人民币80000元;四、被告返还我金戒指一枚、银元五块、银手镯一对、金锁一把;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结婚登记时间、所生孩子情况都属实,吵架是有,但是还没到离婚那步,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男孩随被告,女孩随我,但是我享有探视权,雪佛兰轿车是我们买的,单元楼是我婚前买的,金戒指一枚、银元五块、银手镯一对、金锁一把这些都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甲,于2014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乙。近期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复制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证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家庭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也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旭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