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诉被告宗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宗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负责人胡世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向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诉被告宗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委托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134000元,分为36期,每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此笔贷款购买车型为上海通用-雪佛兰,车价为192000元,贷款额为134000元,月供为3722元,被告于2015点1月开始欠款,当前已欠款11期,共计48941.81元(其中已到期本金41172.54元、利息3331.38元、滞纳金4437.89元),未到期本金44664元,还剩12期没还,共计93605.81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宗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宗向华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专享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134000元,分为36期。被告此笔贷款用于购买车型为上海通用-雪佛兰,车价为192000元,贷款额为134000元,月供为3722元,被告于2015点1月开始欠款,已欠款11期,共计48941.81元(其中已到期本金41172.54元、利息3331.38元、滞纳金4437.89元),未到期本金44664元,还剩12期没还,共计93605.81元。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被告宗向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宗向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与被告宗向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宗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借款本息93605.81元(截止2015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4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岗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