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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王恒光、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王恒光,赵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793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地址:莱西市烟台路***号。代码:67907249-9。负责人盖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涛,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恒光。被告赵艳。系王恒光之妻。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王恒光、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光、赵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恒光、赵艳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等,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冷库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为担保原告债权实现,被告以其名下的冷库、土地作抵押,冷库及土地位于莱西市烟青公路西侧。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恒光履约发放贷款1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又履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该笔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恒光、赵艳签订的编号为青岛银(80260)个担授字(2014)第(0047)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及青岛银(80260)个授循借字(2015)第(0071)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恒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102300.47元及罚息5123.52元,自2016年1月27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赵艳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设定抵押的位于莱西市烟青公路西侧的冷库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恒光、赵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恒光、赵艳签订了青岛银(80260)个担授字(2014)第0047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恒光位于莱西市烟青公路西侧的冷库及土地为该笔债务作抵押。第二条授信期限,共计36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第三条授信担保,房屋编号为西房私字第9920087号;土地西国用(2006)第G1167号。第五条其他约定事项,授信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鉴定费、办案费用、电讯费、律师费等)均由受信人、担保人(含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承担。第十三条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若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担保合同后,被告王恒光将其所有的西房私字第992008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手续,编号为西房私他字第201400094号;将编号为西国用(2006)第G1167号的土地抵押该原告,并到莱西市土地局办理抵押手续,编号为西他项(2014)第132号。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恒光签订了《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全部还清贷款本息。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恒光重新签订了编号为青岛银(80260)个授循借字(2015)第0071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本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第二条循环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第四条借款罚息,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第十一条借款利息的计算,11.2本合同项下借款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第十三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3.6借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还款能力减弱、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授信合同项下保证人或担保物担保能力减弱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2015年2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恒光发放借款1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8%。借款后,借款人王恒光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尚欠利息102300.47元及罚息5123.52元。原告索款未果,遂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恒光尚欠利息107760.47元,罚息39725.71元。又查明,被告王恒光、赵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房屋、土地抵押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王恒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恒光与被告赵艳系夫妻关系,应当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恒光、赵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王恒光、赵艳签订的编号为青岛银(80260)个担授字(2014)第(0047)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及青岛银(80260)个授循借字(2015)第(0071)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恒光、赵艳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07760.47元、罚息39725.71元,合计1947486.18元。三、被告王恒光、赵艳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8%+(7.28%×50%)】10.92%计算的罚息。四、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王恒光、赵艳所有的西房私字第9920087号房屋(抵押编号为西房私他字第××号)、及编号为西国用(2006)第G1167号的土地【抵押编号为西他项(2014)第1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7元,减半收取10983.5元,由被告王恒光、赵艳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恒光、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