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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廖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JK51**小型汽车搭乘刘某、廖某乙、王某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嘉滨路鸭嘴路段往嘉滨路恐龙雕塑路段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恐龙雕塑附近时,被在此路段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廖某甲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血样抽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从被告人廖某甲身体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廖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