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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恢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原鹤峰县民族印刷厂下岗工人。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原鹤峰县公司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王某丙,原鹤峰县下岗职工。申请执行人王某丁,,原鹤峰县厂下岗职工。申请执行人王某戊。申请执行人王某已,原鹤峰县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王某某,原鹤峰县鹤玉厂下岗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7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六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王某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万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