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861号原告:韩某,女,。委托代人:吕文新,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明,男。委托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志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3日生育女孩李某涵,2014年1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涵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明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明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3日同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生育女孩李某涵,2014年1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阳,2014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