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刘春齐、朱喜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刘春齐,朱喜玉,韩五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永安大道。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秋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宏祥,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齐,农民。被告朱喜玉,农民。被告韩五九,新洲区阳逻思源实验中学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刘春齐、被告朱喜玉、被告韩五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李宏祥,被告韩五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齐、被告朱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诉称,2014年9月17日,我行与被告刘春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春齐提供我行认可的担保人,我行向被告刘春齐提供贷款10万元;我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划拨到被告刘春齐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刘春齐按年利率13.5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刘春齐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刘春齐的妻子朱喜玉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韩五九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春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刘春齐提供贷款10万元。到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春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2月28日,尚余本金40279.68元、利息4191.57元。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春齐、朱喜玉立即归还贷款本40279.68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3.50%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春齐、朱喜玉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40279.68元,按年利率4.59%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韩五九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五九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我会敦促借款人尽快还款的。被告刘春齐、被告朱喜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刘春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春齐提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认可的担保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向被告刘春齐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划拨到被告刘春齐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刘春齐按年利率13.5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刘春齐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刘春齐的妻子朱喜玉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韩五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春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刘春齐提供贷款10万元。到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春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2月28日,尚余本金40279.68元、利息4191.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被告刘春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春齐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手续系被告刘春齐办理,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被告刘春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齐与被告朱喜玉系夫妻关系,此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朱喜玉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韩五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春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春齐、被告朱喜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借款本金40279.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3.50%,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春齐、被告朱喜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违约金,违约金以40278.6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05%,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韩五九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0元,由被告刘春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