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2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梁远春,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名梁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一般,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已形成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在开县天和镇购买了房屋一套,未办理产权手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梁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2013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属实,但双方非因感情原因分居,期间双方任然有联系,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梁某乙现在一直随被告方生活,读书也在被告处。婚后购买房屋一套属实,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不适宜纳入本案中进行处理。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四万元,是原告离家后被告因生活开支向朋友所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同居,同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名梁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和被告梁某甲离婚,被告梁某甲不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系听他人所言,其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孩子亦快成年,双方宜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