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2013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凤庆县毛家拐路口盗得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并将车藏匿于通河小区。该三轮摩托车系失主罗某某2015年与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得,且罗某某使用该车实施盗窃(另处)。该车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45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3)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凤庆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凤发改价鉴[2016]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规范的、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表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及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支持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具有前科劣迹等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治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