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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祥胜与王草、王丰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胜,王草,王丰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544号原告田祥胜。委托代理人蒋健,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桂菊,来凤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草。被告王丰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中路528号。负责人楼国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霞,公司员工。原告田祥胜诉被告王草、王丰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祥胜的委托代理人蒋健、被告王草、王丰民、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2日21时10分许,王草驾驶浙G×××××小型汽车从上溪往佛堂方向行驶途经香溪路象山村地段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由田祥胜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田祥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王草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祥胜负次要责任。三、原告田祥胜诉请:1、被告王草、王丰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961.84元(其中医疗费2029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1160元、残疾赔偿金517030.4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29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2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9元、住宿费726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893702.31元,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0%并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6万元);2、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大地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小型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五、被告王草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赔偿金额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王丰民是我父亲,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6万元。王丰民答辩意见:被告是车主,车平常由儿子王草使用。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方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70%,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202032.11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432.35元。对营养费和伙食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只计算15岁的儿子和78岁的母亲,住宿费中田学亮、邓鑫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草已垫付医疗费16万元。七、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田祥胜为农村户籍,为失地农民,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官塘村废品回收站务工。八、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1月9日,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定:(一)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记忆、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二)法律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三)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015年12月11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妻子邱玉平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颅脑外伤后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记忆、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颅脑外伤经开颅术后,目前遗留右上肢肌力下降,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2015年12月10日),护理时间8个月,营养时间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960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浙G×××××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丰民,其与被告王草系父子关系,车辆平时由王草管理使用。2、原告田祥胜与妻子邱玉平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田佳莲(女,1996年7月18日出生)、田佳兵(女,1998年8月17日出生)、田佳顺(男,2000年2月11日出生);田祥胜母亲伍碧云(女,1936年12月26日出生)育有包括田祥胜在内二子一女。十、本院确定田祥胜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02066.41元(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9天=4170元、营养费93元/天*120天=1116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64%=517030.4元、交通费2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7元(其中田佳兵计算1年、田家顺计算3年、伍碧云计算5年)、误工费111元/天*264天=29304元、住宿费726元、护理费150元/天*139天+132元/天*101天=34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440元,以上损失合计879185.8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草负事故主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方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70%。经计算,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70%即(879185.81-120000)*70%=531430.07元,被告大地财险义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除此之外的损失31430.07元由被告王草承担。因被告王草已先行垫付16万元医疗费,抵扣后余款128569.93元可在原告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祥胜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祥胜各项损失50万元,其中371430.07元支付给原告田祥胜,其余128569.93元支付给被告王草。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田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已减半),由原告田祥胜负担494元,由被告王草负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