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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与余锦辉、邓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余锦辉,邓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11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负责人:刘海荣,主任。委托代理人:练润、许多。被告:余锦辉,男,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邓越芳,女,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诉被告余锦辉、邓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锦辉、邓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诉称:被告余锦辉在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39000元,借款用途是农业生产,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26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6.15‰,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从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因为余锦辉和邓越芳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余锦辉和被告的邓越芳共同偿还本债务。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锦辉、邓越芳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24536.66元(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起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2016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锦辉、邓越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锦辉在2007年9月27日因种植果园,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39000元,期限从2007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率为6.15‰,逾期未还款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本金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24536.66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2016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没还,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率为6.15‰,逾期未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借据有效,被告应偿还本息给原告。被告余锦辉、邓越芳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邓越芳应对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余锦辉、邓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锦辉、邓越芳应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二、被告余锦辉、邓越芳应支付借款利息24536.66元给原告(利息已按照借款借据约定从2007年9月27日起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从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原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余锦辉、邓越芳负担。该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限被告余锦辉、邓越芳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