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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5)盐执字第1067号洪国栋与娄成借款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国栋,娄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1067号申请执行人洪国栋,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娄成,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洪国栋与娄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盐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娄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欠款60000元,案件诉讼费1463元,执行费800元,共计622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娄成在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焕新审判员  刘剑锋审判员  刘文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嘉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