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盛霞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盛霞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65号原告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住所地赤壁市官塘驿镇恒佳木业有限公司内。(下称鸿达钢管)负责人许国中,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机构代码17760027-1。(下称湖北工建)法定代表人郭庆春,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联投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霞光,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鸿达钢管与被告湖北工建、盛霞光建筑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声担任审判长、洪艳丽、刘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工建委托代理人、被告盛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达钢管诉称,被告因咸宁咸安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需要,以湖北工建贺胜桥中心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经结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下欠租金2809012.7元,违约金428793.28元,尚有钢管140761.3米,扣件112267只。套管3047只,油托5360只未归还,应赔偿2128420.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5366226.68元。被告湖北工建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辨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在2013年11月14日就将搭建脚手架的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第三方施工。且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乙方代表盛霞光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任何委托或授权,合同上的公章也非我项目部公章,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系盛霞光的个人行为,盛霞光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盛霞光辩称,被答辩人提供的数据都是他单方面结算的,我们之间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部与被告盛霞光个人签订《建筑工程分包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盛霞光)承包贺胜桥站前中心工程所有脚手架搭设、拆除、安全防护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甲方(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部)分包给乙方。脚手架材料保管、钢管及提供内堂材料扣件、安全平网,立网等脚手架的工具、材料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同时合同中对工程地点、工期、工程质量、���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甲方乙方责任、施工安全、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拟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暂定)钢管1200吨,扣件20万只,油托2万套。乙方的材料规格需要根据甲方的备货情况进行发放。具体数量按实际发放数量为准。租赁期8个月。租金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只,油托0.03元/天/套。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运费和装车费及归还时堆放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2元/吨,堆放费15元/吨。乙方应支付材料押金每吨150元(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油托200套为一吨)。乙方租赁材料归还清后一次性退还。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天数计算。乙方在使用不得锯断钢管,锯断一处赔偿10元,归还数量与出租数量之差即为锯断数。钢管弯曲,每处收调直费1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15元。油托清理费0.3元。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无法修复按重置价赔偿……。乙方应按时完好的归还租赁物,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租赁物,或者可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有权继续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直到乙方归还之日。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付总租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拟订后,原告租赁部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被告盛霞光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租赁部立即将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油托运至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工地,租赁设备在运输途中,原告租赁部向被告盛霞光表示,要求租赁合同的向对方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部加盖公章,经被告盛霞光联系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部后,盛霞光表示盖公章需在一个月之后,原告租��部立即将已发往被告湖北工建工地的租赁物又运送回来,要求等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部加盖公章后再运送租赁的建筑设备。半个月后,盛霞光电话通知原告租赁部,表示现在项目部可以盖章了,原告租赁部和被告盛霞光将之前已经签字盖章的《租赁合同》携至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部办公楼二楼一办公室中,由一万姓人员在《租赁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湖北工建贺胜桥中心商务区项目部章”予以盖章确认。原告租赁部在被告湖北工建项目部加盖公章后,将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油托多批次运至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工地。租赁物多批次的运送时间跨度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租赁物均由原告租赁部发往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工地,由被告盛霞光接收,并用于该工地。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条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返还租赁材料未果。截至本院开庭日期2016年2月24日止,二被告尚下欠原告租金2809012.7元及违约金,钢管140761.3米、扣件112267只、套管3047只、油托5360只未归还。审理中,被告湖北工建表示《租赁合同》中的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部公章并非属于其所有,且向法庭提交了其项目部公章所盖的印鉴,同时,原告租赁部也提交了被告湖北工建项目部曾经在广州广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一工程项目的相关文件上加盖的两枚公章印鉴,但两枚公章目测就能甄别出明显不同,系两枚不同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原告租赁部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明确要求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部加盖公章,并且在被告湖北工建项目部未加盖公章的情形下,将已发��的租赁设备运回,在被告湖北工建项目部工地办公室加盖“湖北工建贺胜桥中心商务区项目部章”后,原告才将租赁材料分批次运送至被告湖北工建项目部工地,由盛霞光接收。在分批次接收材料的一年期间,被告盛霞光一直在被告湖北工建项目部工地,负责工地脚手架材料的保管,搭设、拆除。盛霞光也将租赁的设备全部用于该项目部工地,原告租赁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被告盛霞光没有取得被告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部的授权或委托,《租赁合同》中被告盛霞光的签名已构成代理,被告湖北工建应承担《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同时被告湖北工建未对曾经在广州广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一工程项目的相关文件上加盖的两枚公章印鉴明显不同作出合理解释,也与其在2014年8月在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局备案了一枚公司项目���印章的表述相矛盾。被告湖北工建在公司公章的管理上未尽到审慎责任。湖北工建贺胜桥站前中心商务区项目部是被告湖北工建因开发项目临时设立的机构,其经营范围局限于被告湖北工建贺胜桥中心商务区项目的管理及服务,故湖北工建贺胜桥中心商务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湖北工建贺胜桥中心商务区项目部的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均应由被告湖北工建承担。被告盛霞光未能提交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证明其属于被告湖北工建授权委托,因此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也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在超过约定的租赁期限后,已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2809012.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照下欠租金2809012.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因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40761.3米、扣件112267只、套管3047只、油托5360只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的租赁物现在两被告处保管,且数量较大的实际情况,两被告在不能归还租赁物原件的情形下,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租赁费2809012.7元。二、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809012.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钢管140761.3米、扣件112267只、套管3047只、油托5360只,若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完全归还原物,则剩余未能归还部分,按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赔偿。四、被告盛霞光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五、驳回原告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钟 声审判员 洪艳丽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志琨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有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