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史朝辉与张增修、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朝辉,张增修,张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384号原告:史朝辉。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修。被告:张艳华。原告史朝辉与被告张增修、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旺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修、张艳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熟识,从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钱,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56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4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增修、张艳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增修借原告史朝辉人民币564000元,有被告张增修于2015年5月12日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为证。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张增修与被告张艳华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申请在辛集市档案馆调取的张增修、张艳华结婚登记档案载明二人系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增修向原告史朝辉借款564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张增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张增修偿还借款本金56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张增修、张艳华系夫妻,被告张增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艳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修、张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朝辉借款5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张增修、张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丽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