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国富贸易有限公司、刘辉与许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国富贸易有限公司,刘辉,许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国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杨。委托代理人:邓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海国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国富公司)、刘辉因与被上诉人许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杨原审请求法院判令:1.海国富公司、刘辉支付许杨2,293,8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海国富公司、刘辉支付许杨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违约金)先暂行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罚息(违约金),计214,566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海国富公司、刘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金额为2,508,366元。原审法院查明:海国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兴办实业、通讯产品的购销、生物技术、计算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刘辉在海国富公司担任总经理。2014年1月25日,海国富公司、刘辉作为甲方与许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合同书》,约定:甲方在老挝投资的坡X木材厂(以下简称坡X木材厂)截至2014年1月17日的总资产为3579.1万元,甲方占66.66%(三分之二)的股权及权益,净资产为2386万元,现甲方同意将价值2386万元的净资产作价1700万元人民币投资;乙方用现金300万元人民币投资,乙方资金注入到双方在老挝投资的坡X木材厂的流动资金。甲乙双方合资共200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双方按出资金额享有相应份额的权益及义务,即甲方占85%,乙方占15%。由于现无法将坡X木材厂股份和权益划归给乙方,现由甲方代持乙方在老挝投资的坡X木材厂股份和权益,即乙方享有甲方的66.66%(三分之二)中的15%。甲方必须保证所提供属于甲方在老挝坡X木材厂66.66%(三分之二)的股权及权益实际价值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合资投资期间,由于暂时无法完成工商局企业股份变更登记事宜,甲方暂时代持乙方实际已出资拥有的坡西厂的股份及权益,甲方应出具代持文件给乙方。甲方代持乙方实际出资所占有的坡西厂的股份及权益期间,甲方无权对其进行任何处置,不得侵占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属于乙方的利益,否则负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在六个工作日内将现金300万元打入双方指定的刘辉的银行账号,乙方须派人员担任坡X木材厂的财务经理一职,自签字之日起,甲方如有任何债务及纠纷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将资金交付甲方后,甲方必须将资金用于注入到双方在老挝投资的坡X木材厂的流动资金,扩大生产经营,不得用于他用。双方给对方每月应将坡西厂及深圳和其他地方经营的财务报表用于电邮方式发给对方,双方有权随时对老挝及内地查阅所有的财务账目。乙方在实际出资之日起有180天选择期,在选择期内,随时可退出合作投资,甲方须按月利润2%结算给乙方,本金加利润须在15天内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双方同意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该合同除加盖了海国富公司的印章之外,还有海国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莉的签字捺印。2014年1月27日,海国富公司、刘辉作为甲方与许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代为持有股份及权益合同书》,约定:由于实际情况限制,现无法将位于坡X木材厂的股份及权益划归给乙方,乙方同意从今日起由甲方代为持有乙方在老挝投资的坡X木材厂股份和权益,即乙方享有甲方的66.66%(三分之二)中的15%。双方同意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该合同加盖了海国富公司的印章,没有其法定代表人卢莉的签字捺印。另查,2014年1月27日,许杨向海国富公司、刘辉指定的刘辉账户转入250万元。2014年3月12日,许杨向海国富公司、刘辉指定的刘辉账户转入343,800元。合作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款300万元,许杨实际投资284.38万元。2015年2月16日,海国富公司、刘辉作为甲方与许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结算书》,约定经合作运营老挝坡X工厂一年,乙方表示要退出合作,甲方同意,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对经营状态进行评估及计算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乙方于2015年2月16日退出合作经营老挝坡X工厂。双方确认乙方应分得利润125万元。乙方应收回本金加利润409.38万元。双方同意上述409.38万元从即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前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该期间不收任何利息。若甲方未能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向乙方支付本金加利润409.38万元,未支付的部分款项,乙方有权罚息每天千分之一。该结算书有许杨、刘辉的签字捺印和海国富公司的印章,没有海国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莉的签字捺印。结算书签订后,刘辉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3日向许杨母亲的账户汇入5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共1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结算书的效力问题。结算书有效,对海国富公司、刘辉具有法律约束力,海国富公司、刘辉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刘辉抗辩,结算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2)刘辉是海国富公司的总经理,刘辉于办公室在结算书上加盖海国富公司的印章,是其职务行为,应由海国富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算书虽没有海国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莉的签字捺印,但已加盖了海国富公司的印章,该结算书对海国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海国富公司抗辩结算书没有其法定代表人卢莉的签字捺印,对其没有约束力,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结算书签订后,刘辉已向许杨支付了180万元,结算书已得到部分履行。关于海国富公司、刘辉应付许杨剩余本金加利润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后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结算书约定,海国富公司、刘辉应付许杨本金加利润409.38万元,刘辉已付180万元,海国富公司、刘辉还应向许杨支付229.38万元。海国富公司、刘辉抗辩,结算书确定许杨应分利润是估算的,红木市场价格在结算书签订后大幅下跌,许杨只能分得利润40多万元,远没有120万元。即使海国富公司、刘辉主张的上述事实属实,红木市场价格在结算书签订后大幅下跌,属于市场风险,由此所给海国富公司、刘辉带来的损失应由海国富公司、刘辉自行承担。关于许杨诉请的罚息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本案中,结算书约定的罚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应降低至日万分之五。海国富公司、刘辉承担的罚息应分段计算,其中329.38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229.38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于许杨请求的罚息超过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辉主张,许杨应向其偿还垫付的签证费、机票款3940元、租金33,799元和借款80,14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刘辉也没有提起反诉且目前的证据并不充分,刘辉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国富公司、刘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杨支付剩余本金加利润共2,293,800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329.38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229.38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许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海国富公司、刘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0,021元(已由许杨预交),由许杨负担12,781元,海国富公司、刘辉负担27,240元。海国富公司、刘辉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杨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刘辉与许杨于2015年2月16日签署的《结算书》是非法及无效的:1.《结算书》未经海国富公司授权签署及加盖公章,并未经法定代表人卢莉签字确认。2.在原审庭审中,刘辉、海国富公司已当庭指出,结算书涉及退出股份的问题,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该结算书并未涉及,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也未提及。3.既然涉及到股权转让,转让给谁,什么价格转让,结算书中均未提到,只是单以就退出股份应给多少钱做了一个结算,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包括老挝方面的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说刘辉单独与许杨签订的协议无效。退一步说,就算刘辉、海国富公司对结算书盖章确认,但就股权转让事宜缺乏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这份结算书也是无效的。二、许杨未履行《合作投资合同书》规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许杨应在签订合同书后六个工作日内将现金300万元打入双方指定的账户,而许杨分两次,超过了20天时间才将款项转入284.38万元;二是许杨须派员担任坡X木材厂的财务经理一职,因其不愿出国,也未派员履职,未予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三、许杨自签定《合作投资合同书》之日起180天内有选择期决定是否退出合作,但《结算书》是2015年2月16日才签定的,超过了360天,许杨己无选择权。其现在提出退出合作也是无效的,也未经海国富公司的同意。对此,原审法院也没有尊重事实而只对结算书的效力问题单以认定,没有纵观全案的整体情况,因此判决是纯片面的,自然达不到公正的结果。四、许杨在合同中履行的是股东职责,而其除了投资283.38多万元后,未尽股东任何职责,而是刘辉、海国富公司为其垫付了应由其自行支出的款项,其中包括借款、房租及水电费、机票、签证费等。总计金额达117,879元欠款,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不足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这些费用均是发生在许杨履行职务期间,该款项理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五、在双方签署《结算书》时,木材加工厂的产品尚未销售,而结算书中所列的金额是根据签署《结算书》时当时的市场行情估测出来的。《结算书》签订之后,红木市场的价款出现大幅下跌,市场预算远远低于预期、结算至2015年6月木材出售时价格,许杨只能分得40万的利润,而绝对达不到其所要求分配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市场风险的责任应由刘辉、海国富公司承担,违背了合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刘辉、海国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判决书中对刘辉、海国富公司的抗辩并未进行实质性审理和说明,请二审法院对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许杨答辩称:一、刘辉、海国富公司与许杨签署的《合同投资合同书》、《结算书(2015年2月16日)》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依据刘辉、海国富公司与许杨签署的《合同投资合同书》可以明确刘辉、海国富公司与许杨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刘辉、海国富公司所称为个分关系。故许杨与刘辉、海国富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并依据合同约定分红结算亦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该过程合法有效。三、许杨已出资284.8万元,刘辉、海国富公司对该事实充分了解,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在《结算书(2015年20月16日)》及刘辉、海国富公司提交的《利润计算结果》中均体现了许杨出资为284.38万元,实际利润结算也是按照14.219%的比例进行结算。另刘辉、海国富公司声称许杨未派员工履财务经理一职,实际情况是许杨已向刘辉、海国富公司推荐自己的同学担任此职务,且实际派驻,故许杨已履行该项约定。四、刘辉、海国富公司刘辉主张为许杨垫付费用及借款11万余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关联性,且双方在签署《结算书》时,如存在上述费用,正常来说,刘辉、海国富公司不可能不在结算方案中进行扣除。五、《结算书(2015年2与16日)》确定的结算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根据刘辉、海国富公司提交的《利润计算结果》截至2014年10月许杨可分利润就已经达到102万元,故许杨与刘辉、海国富公司确定的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润为125万元符合常理,刘辉、海国富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辉称其曾担任海国富公司董事,并已于2016年1月份离职,但未担任过该公司总经理,同时确认《结算书》上的海国富公司印章是其加盖的。本院认为:因刘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涉案《合作投资合同书》、《代位持有股份及权益合同书》均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各方当事人亦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刘辉、海国富公司上诉主张《结算书》未经海国富公司授权签署、未经坡X木材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而无效。本院认为,《结算书》有刘辉签字、海国富公司盖章,海国富公司印章对外代表该公司的意志,且刘辉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或董事期间使用该公司印章也是职务行为,故不论海国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无在《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书》均对海国富公司具有约束力。结算书系对签约方海国富公司、刘辉与许杨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许杨未直接持有坡X木材厂的股权,《结算书》未直接涉及公司股权的处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刘辉、海国富公司上诉主张许杨未履行《合作投资合同书》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且许杨退出合作超过了该合同约定的180天选择期。本院认为,在《合作投资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海国富公司、刘辉与许杨签署《结算书》重新确认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包含了对此前《合作投资合同书》履行情况的处理,故,此前该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不影响《结算书》的效力和履行。刘辉、海国富公司上诉主张《结算书》约定给予许杨的利润不符合市场实际情况,应通过审计结算许杨应分得的利润。本院认为,《结算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刘辉、海国富公司上述主张系对《结算书》的反悔,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刘辉、海国富公司上诉主张其为许杨垫付了借款、房租、水电费、机票、签证费共计金额117,879元,许杨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刘辉主张的上述款项与许杨本案诉请的款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而刘辉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刘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合作投资合同书》、《代位持有股份及权益合同书》、《结算书》中,海国富公司、刘辉均共同作为甲方向乙方许杨转让其享有的坡X木材厂的66.66%股份及权益,并代许杨持有该股份及权益,最后共同接受许杨退出合作,故在许杨退出合作经营坡X木材厂后,许杨原来享有的并由海国富公司、刘辉共同代持的相应股份及权益即退还给海国富公司、刘辉,至于海国富公司与刘辉之间如何分配该股份及权益属于两者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刘辉、海国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2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国富贸易有限公司、刘辉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启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