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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金良与钱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良,钱傅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马金良。委托代理人:杜利花,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傅林。原告马金良诉被告钱傅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钱傅林送达法律文书,遂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良起诉称:2009年起,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轮胎,并出具欠条二份,载明共结欠货款885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傅林支付货款8850元。被告钱傅林未提出答辩。原告马金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货单一份、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850元的事实。被告钱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收货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欠条缺乏相应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轮胎。2012年1月2日,被告出具收货单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485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其货款40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良货款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金良负担20元,被告钱傅林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钱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