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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井研县。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晓华,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鲍某某办理到真实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鲍某某钱款共计87000元,后在交给被害人鲍某某一张伪造的证书后,携款潜逃。2016年1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多年同学和朋友,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8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出示被害人鲍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鲍某某所受经济损失87000元,被害人鲍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钱款8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沙人民陪审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