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巢湖市城北红叶加油站与刘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城北红叶加油站,刘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336号原告:巢湖市城北红叶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孙德峰,该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巢湖市城北红叶加油站(以下简称红叶加油站)诉被告刘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叶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叶加油站诉称:被告刘玉军在原告处加油,由原告向被告刘玉军提供成品油。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油款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3月底还清。后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底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红叶加油站举证及证明对象: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油费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还清。被告刘玉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玉军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汽油、柴油等产品零售的企业法人。被告刘玉军曾在原告处购买成品油,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条给原告,确认差欠原告油款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差欠其油款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底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红叶加油站向被告刘玉军提供成品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成品油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给付货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久拖不付,显属无理。被告刘玉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差欠货款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确定货款数额时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即为2014年3月底,被告未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给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自该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军差欠原告巢湖市城北红叶加油站货款人民��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