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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勇与林怡宾、施雄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5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林怡宾,施雄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90号原告:李勇,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耿,系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泳三,系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林怡宾,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施雄滨,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负责人:秦健雄。委托代理人:黎清榜,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李勇诉被告林怡宾、施雄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施雄滨,被告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清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怡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5年1月24日18时3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对开路段,林怡宾驾驶粤U×××××号轻型货车由北往南行驶,李勇驾驶赣B×××××号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因林怡宾驾驶车辆逆行与赣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怡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故原告李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9909元,被告林怡宾、施雄滨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包括:医疗费6388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160元、误工费254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赔偿金16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4977.1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径付给原告)。被告林怡宾无答辩。被告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9级伤残基本认可,我司对于10级伤残不予认可。理由:出院小结中未见原告颅骨骨折,我司对于10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护理费,不合理,时间过长,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我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超过个税的缴纳起点,应提供完税证明,我司只同意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我司只同意按广州市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施雄滨辩称:同意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3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对开路段,林怡宾驾驶粤U×××××号轻型货车由北往南行驶,李勇驾驶赣B×××××号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因林怡宾驾驶车辆逆行与赣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怡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勇无责任。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李勇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3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977.10元和住院医疗费62807元(其中施雄滨垫付34977.10元)。该院诊断其: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避免患肢负重及摔跤,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每个月复查一次,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人民币10000元;2、如感患处加重,请及时就诊。此外,施雄滨垫付李勇上述住院期间的陪护费880元。2015年6月9日,李勇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97元。2015年6月15日,经李勇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2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李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李勇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勇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南部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南部县黄金镇青土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记载:李勇,父亲李某甲,1936年12月8日出生;母亲姚某乙,1937年2月20日出生;妻子陈某;女儿李某乙,1998年10月20日出生;儿子李某丙,2004年4月16日出生;其中李某甲与姚某乙两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现在老人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李勇提交2015年5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审核情况,记载2010年6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2015年4月至今办理居住证,登记居住证为洛浦街上漖村**大街*号***。又查明:林怡宾驾驶的粤U×××××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施雄滨。施雄滨陈述林怡宾是劳务提供者,施雄滨是劳务接受者,事故发生时,林怡宾正在完成施雄滨交付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时,粤U×××××号轻型货车在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施雄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粤U×××××号轻型货车在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施雄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林怡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林怡宾是劳务提供方,施雄滨是劳务接受方,故施雄滨应当承担林怡宾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事故给李勇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施雄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给李勇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施雄滨一方承担100%的责任。李勇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作为粤U×××××号轻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作为粤U×××××号轻型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参照林怡宾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李勇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李勇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8904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李勇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3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977.10元和住院医疗费62807元(其中施雄滨垫付34977.10元)。2015年6月9日,李勇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97元。李勇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3881.10元,其中施雄滨垫付34977.10元,李勇垫付28904元。二、后续医疗费10000元。李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折,其接受治疗的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于其出院时出具证明,建议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李勇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37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日×37日)。四、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五、护理费9280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李勇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37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期间避免患肢负重及摔跤,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李勇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10160元(80元/日×127日)。其中,施雄滨垫付880元,本院予以扣除。六、误工费8022.17元(1895元/月÷30日/月×127日)。李勇提交收入证明,记载月收入6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工资转账记录等佐证上述收入,故本院参照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李勇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37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本院支持误工时间127日。七、鉴定费1500元。李勇为定残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此为李勇获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必然直接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李勇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1周岁,据此,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21%,并计算20年。李勇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经常居住,办理居住证,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按残疾系数21%计算20年,合计126810.18元(30192.90元/年×20年×21%)。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意见中已明确阅CT片提示李勇颞骨骨折,且该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九、被扶养人生活费36472.78元。根据南部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南部县黄金镇青土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李勇需要与兄弟姐妹共三人共同扶养父亲李某甲(1936年12月8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78周岁,扶养时间5年,扶养份额三分之一)、母亲姚某乙(1937年2月20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77周岁,扶养时间5年,扶养份额三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520.33元【22171.90元/年×(5+5)年×××赔偿系数21%÷扶养人数3】。李勇需要与妻子陈某共同扶养女儿李某乙(1998年10月20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16周岁3个月,扶养时间21个月,扶养份额二分之一);儿子李某丙(2004年4月16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10周岁9个月,扶养时间87个月,扶养份额二分之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952.45元【22171.90元/年÷12个月/年×(21+87)个月×残疾赔偿系数21%÷扶养人数2】。十、交通费500元。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李勇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综上,李勇上述第一、二项损失38904元,属于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三至十一项损失合计207785.13元,属于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故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勇第一、二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至十一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26689.13元(38904元+207785.13元-120000元),由天安财保潮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勇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林怡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126689.13元;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8元,由原告李勇负担139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02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施雄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