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侯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临时羁押,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取保侯审,同年7月7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洪经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因运输工地材料一事与北山村村民在经开区欧香小镇楼盘工地发生纠纷。次日15时许,侯某某纠集张某甲、朱某某、裘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在逃)等多人驾车来到欧香小镇楼盘工地,手持预先准备好的鱼叉,对在现场运送水泥的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北山村民实施殴打。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侯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侯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58000元。被害人对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了争抢业务,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许,上诉人侯某某因运输工地材料一事与北山村民在经开区欧香小镇楼盘工地发生纠纷。次日15时许,侯某某纠集张某甲、朱某某、裘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张某丙(在逃)等多人驾车来到欧香小镇楼盘工地,手持预先准备好的鱼叉等工具,对在现场运送水泥的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北山村民实施殴打。经鉴定,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8000元,被害人对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五份,证明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甲、朱某某等人因本案已被判刑。3、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嫌疑人员呈批表,证实侯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深圳福田分局梅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在福田看守所。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侯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有个自称“小猴”的人到工地上找到其说“龚正介绍其来的,要求进些建筑材料”。公司当时同意了他的要求,但没有跟他签合同。6月12日中午13时许,其站在工地上看工人做事,突然有20多名北山村民男子从工地外面冲进来打给工地送沙、水泥的姓侯的男子,打了几下后就跑了。当天,打人的一方找到其,提出要给工地送沙、水泥等材料,说这是北山村的地,别人送不进来,要是不给他们业务就叫老俵来停工,其答应了要是他们能送来就收,但没有跟他们签合同。谈完后他们就从工地上借了6方沙走,第二天他们又还了20方沙到工地上,其没办法也开了条子给他们,接着他们又来了25吨水泥到工地上,还变卦要350元一吨,说之前说好的320元一吨价钱太低。其说不行,他们就说回去后答复其。13日工地发生打架的事情其当时不知道,后来听工地工人说的。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欧香小镇负责工地桩基工程的。2014年6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正在棚里办公,听到外面好吵,出来看见有十几个男子拿着毛竹追着一个男子打,后来那名被打的男子跑了。打人的一方是北山村的村民,被打的是一名侯姓男子,他原先在工地送沙石、水泥材料。7、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3时许,其和同村的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在冠山欧香小镇楼盘工地等运货的司机,没多久过来了几辆车,有二十多人拿着鱼叉找到他们,其中一个名叫侯小利(即侯某某)的男子说就是这几个人,接着那些拿鱼叉的人就冲上来对他们五个人乱捅,其鼻子被对方用鱼叉打伤,对方打完就走了。其认识对方中的侯某某、张某甲、张某丙三人,其他人有些见过面但说不出名字,大部分不认识。8、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明其与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甲合伙给欧香小镇楼盘工地送水泥。2014年6月13日下午15时许,他们几个在工地项目部旁等水泥过来,这时侯小利(即侯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等约20人带着鱼叉向他们冲过来,侯某某说“就是这些人,给我杀他们”,对方一伙人就拿着鱼叉朝他们身上捅来,他们就赶紧跑,但还是被鱼叉叉伤了,其腰部被捅伤了,手臂被张某甲用鱼叉敲肿了。打架的过程约持续了3分钟,然后对方就扛着鱼叉大摇大摆地走了。9、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其与同村的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黄某甲在工地上等送水泥的车子,突然从旁边跑来十来个人,为首的叫“就是这些人,给我打”,这一伙人就拿着长柄鱼叉追着他们打,他们就跑,但还是被对方追上来打了,他们五人都受伤了。为首的叫侯小利(即侯某某),是经开区城管的中队长,其他的都是二十来岁的年轻人。其拿木棍抵抗了一下,但架不住对方人多。他们在博泰工地送水泥,侯某某也想往博泰送水泥,这次是对方为送水泥打他们。其没有跟工地签订合同,对方也没有签订合同。其听说前一天下午侯某某和几个北山村民在工地旁打架,但其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10、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明北山村接下了欧香小镇楼盘工地一些送水泥、送沙石的业务。2014年6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和黄某丙、老丁、黄某甲、黄某乙在欧香小镇楼盘工地旁等水泥送过来,侯小弟(音,即侯某某)、张某甲等20多人拿着鱼叉朝他们冲来,侯某某用手指了他们说“杀他们”,那一伙人就拿着鱼叉向他们捅来,他们就赶紧跑,但还是被对方捅伤了,对方打完他们后开车离开了现场。其认为是侯某某想接他们送水泥、沙石的业务,就叫人来打他们。1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和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黄某甲、司机黄小未在欧香小镇楼盘工地项目部对面的绿化带上聊天,这时一名姓侯的男子带着20多个男子拿着鱼叉向他们冲过来,并用鱼叉捅他们,他们就赶紧跑。其被姓侯的男子捅伤了左脚,然后好几个人围着其打。姓侯的也想给工地送沙石、水泥等材料,为争业务就带人用鱼叉捅伤他们。其听说前一天姓侯的男子与北山村民在欧香小镇还发生过一次冲突,但是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1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应朋友电话之邀来到冠山御福饭店,当时张某乙、侯某某及他的几个朋友在场,侯某某说他在北山村做工地被打了。下午两点多,侯某某又跟其讲北山村人不让他拖货进工地。过了会儿,侯某某说李保贵来了,叫他们一起去工地上和对方谈谈,其就叫了张某丙、朱某某、“尼姑”(裘某某)一起去帮侯某某。他们一行八、九个人开了三辆车去工地,快到工地时又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放着鱼叉。到工地门口后,北山村人见来了四辆车,就拿出木棍、铁锹等东西过来,侯某某就招呼从面包车上拿鱼叉往对方冲,双方就打起来了。其拿了一把鱼叉和对方一个拿木棍的打了几下,当时双方打群架比较混乱,打了一阵后,北山村的人被打退了,他们就走了。后发现朱某某和侯某某的几个朋友被砖头打到了。双方打架的原因是侯某某和北山村争抢五联花园旁边工地的事情,侯某某是跟着李保贵混的,李保贵当天去了侯某某冠山安置房的办公室,后来没去打架现场。13、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张某丙叫其到五联花园门口的御福酒家吃饭,当时有侯某某、张某甲、“尼姑”(裘某某)和四、五个不认识的人。饭后其回家了约约一两个小时,张某丙打电话约其见面,一起到五联花园谈业务。过一会儿,李保贵过来了,侯某某和李保贵谈了一下,就叫他们下去。其开自己的车跟着侯某某的车,到了离工地门口约300米远的地方,看见一辆绿色的面包车跟着一起到了欧香小镇工地门口。其一下车,看见侯某某、张某甲和那几个不认识的人到面包车上拿鱼叉,就往工地里面走,其和裘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拿着鱼叉跟在最后面,对方有人拿了木棒、砖头出来,双方打了起来。打了十几分钟后,将对方打跑了。侯某某和对方是因为工地上的事情打架。14、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份的一天,彪彪打电话叫其开车到农民公寓碰面,其到了之后看见侯某某、彪彪、张某甲、朱某某和一些不认识的人在那里,听他们商量一起去办点事。吃完午饭后,他们就开了三辆车去北山村,到了工地门口,其这边还来了一辆银色的昌河面包车,车上放了很多鱼叉。对方大概一二十个人拿着铁锹、木棍朝他们冲过来,他们看对方杀过来也都从面包车上拿了鱼叉朝对方冲过去,其当时也拿了鱼叉跟着冲了过去。打了一阵子,对方就跑了,后其看到朱某某被对方用砖头打到了。其这边参加打架的有彪彪、张某丙、朱某某、裘某某、张某甲、侯某某及七八个人不认识的人,总共十多个人。15、同案犯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丙和朱某某开车到其家接其,直接来到北山区一个工地上。其看见已经有三辆车在那等,有朱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及十来个不认识的人,开始都在车上等,后来有十几二十个人拿了棍子、铁锹冲过来,他们就从一辆面包车上拿出了鱼叉,人手一把朝对方冲过去,其拿鱼叉跟对方打了几下,当时很混乱,打了一阵对方就跑了。朱某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好像被对方用砖头打到了,对方有无人员受伤其不知道。16、上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其在给冠山欧香小镇工地上运送沙石业务,送了半个月,北山村民不让其送了。6月12日中午,其被村民打了,对方扬言不让其送。次日上午,其朋友彪彪听说其被打了,就来找其,两人在冠山御福饭店聊天,接着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来了,张某甲几个朋友也来了。下午2时许,村民还是不让其送,其就起了火,接着其与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彪彪,还有几个朋友就决定去工地找对方,其担心打架吃亏,就找了辆面包车,车上放了很多鱼叉,接着就开车去了工地。他们一到,村民就拿着木棍、铁锹等朝他们冲过来,其就叫他们到面包车上拿鱼叉,接着他们这边的人全拿了鱼叉冲过去,双方混打在一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一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侯某某为争抢工地运送水泥业务,纠集多人,并携带鱼叉等工具,与被害人进行殴斗,造成多人受伤,严重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