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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凤兰与吴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兰,吴敬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934号原告:吴凤兰,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毅,中山市角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吴敬科,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凤兰诉被告吴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交:1.借条;2.户籍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吴敬科因资金周转向吴凤兰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期为一年”,落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敬科向原告吴凤兰借款4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双方权利义务清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于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条上约定借期为一年,即借期到2015年2月6日止,故利息应从2015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敬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凤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敬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戈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