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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广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广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彤,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广臣,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娜,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臣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臣及其辩护人王丽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广臣在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三百利”农贸市场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丈夫孙某某颈戴黄金项链,以为其很有钱,便骑自行车跟踪至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39-1号4-2-2室楼下,确定孙某某住址,准备择日抢劫。2015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广臣携带放有一把斧子的挎包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39-1号4-2-2室,敲门后,被害人李某某开门,被告人李广臣以询问是否丢失手机为名,确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情况,短暂离开后再次敲开门,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砍被害人李某某头部,与被害人李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用抢过来的斧子砍被告人李广臣颈部、前额和头部,被告人李广臣用随身携带的红色“瑞士军刀”扎被害人李某某颈部和脸部,又用抢回的斧子砍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被害人李某某倒地不动。被告人李广臣见状,脱下自己的衣裤,穿上从被害人李某某家找到衣裤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球摘除伴左眼眶多发骨折为重伤二级;面部创伴上颌骨及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臣入户抢劫,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处罚李广臣的犯罪行为。2、请求法院判决李广臣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0458.6元、护理费人民币5293元、交通费人民币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0元、残疾器具人民币3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复印费人民币196.8元、助听器人民币4368元,共计人民币154526.4元,认可从被告人李广臣工资卡上支取共计人民币2250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李广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就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无能力全部赔偿,但案发后已将本人工资卡交给原告,其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500元。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广臣系初犯,且其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充分考虑。二、被告人李广臣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李广臣在本次抢劫行为中并未取得财物。四、被告人精神上的空洞也是此次犯罪的诱因。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广臣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广臣在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三百利”农贸市场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丈夫孙某某颈戴黄金项链,遂产生抢劫恶念,便骑自行车跟踪,确定孙某某住址,准备择日抢劫。2015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广臣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39-1号4-2-2室,敲门后,被害人李某某开门,被告人李广臣以询问是否丢失手机为名,确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情况。被告人李广臣短暂离开后再次敲开门,用随身携带的斧子砍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被害人李某某反抗并与其厮打。后被害人李某某夺下斧子砍被告人李广臣颈部、前额和头部,被告人李广臣将被害人摁倒在卫生间,用随身携带的红色“瑞士军刀”扎被害人李某某颈部和脸部,又用抢回的斧子砍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见被害人李某某倒地不动,被告人李广臣脱下自己的衣裤,换上从被害人李某某家找到的衣裤离开。被害人到楼下呼叫,群众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球摘除伴左眼眶多发骨折为重伤二级;面部创伴上颌骨及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9768.69元,药费人民币976.6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3800元,助听器费用人民币4368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复印费人民币196.8元,交通费人民币610元,护理费人民币529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0元,共计人民币144113.09元。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广臣将其工资卡交由被害人李某某,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害人已从工资卡中支取人民币22500元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在我老伴李某某被抢之前,我一直带着一条黄金项链。2015年7月9日、10日我在红粉路70号楼下的三百利市场二部买过菜。2015年7月12日我买完东西回家看见李某某正在楼下,身上全是血,她告诉我她被一个50多岁的男子砍伤了。之后120来了把我老伴拉去医院抢救,我与派出所的民警上楼,我家屋子里全是鲜血,地上有一把木柄斧子,斧子上全是血迹,斧子不是我家的,卫生间的盆里有一件浅灰色的半袖体恤衫用水泡着,体恤衫上全是血迹,地上有一条米灰色长裤,也都是血迹。(2)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早8时许,我行至红粉路39-1号楼垃圾箱附近时,看见一个老太太从四单元的楼里出来,满身都是血,嘴里对我说:“快救救我吧”。我问李某某:“谁打得你?”李某某说:“不认识,是坏人打的”。我就打了110报警。这时一个骑倒骑驴的人说:“有一个人向前走了,身上也有伤”,我就看了一眼那个人的背影,穿一个白色和粉色相间的碎格子衣服,平头。(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7月12日大约7时许,我从早市回来了,回家后大约3、5分钟左右,我就拎着垃圾准备下楼把垃圾扔了,当我开门时看见一个男的站在422那个老太太的门外,他俩在说着什么,我当时也没注意。当我扔完垃圾上楼的时候422那家的门就关上了,我就回家了。大约20分钟左右,我和我老伴就听见有人敲门,我从门镜看见是隔壁的老太太,就没给开门。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就告诉民警了,那个男的身高170厘米左右,上身穿一件较旧的类似白色的半袖,头上戴着帽子,中等身材50岁左右。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7月12日7时许,我老伴孙某某刚下楼买鸡肝,我就听见有人敲我家的房门,我去把门打开,看见一个50多岁的男子站在我的房门外,这个男子就问:“我认识你老头,我刚捡到一部黑色手机”。我就问他:“你捡到的手机号码是多少?”,他随口说了一个号码,一听跟我的手机号码不一样,就说不是我老头的手机,接着他又问我老伴干什么去了,我说:“他下楼买东西了”,他又问我:“你老伴啥时候回来?”,我说:“大约得1个小时能回来”。听完这个男子就走了,大约过了10分钟,我又听有人敲门,当时以为是老头孙某某回来了,我就又去开门。我打开房门,他什么也没说,手里拿着一把斧子就向我的头、面部猛砍,把我的房门关上了,我就与他厮打起来,并抢他手里的斧子,并问他“你跟我有仇吗?”,他没吱声,还继续用斧子砍我的面部,我就又继续抢他手里的斧子,我把他手里的斧子给抢了下来,用斧子给他的头部砍了两下,他又抢我手里的斧子,把我按倒在卫生间里,接着对我拳打脚踢,并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拿出一把刀扎了我脖子和左眼各一刀,当时我头部、脸上、身上全是血。我衰求他:“你别杀我,我女儿有病,我给她治病已经花了20多万了,我现在已经没有钱了”。因我流血太多,就昏迷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就爬下楼了,看见了邻居,他们就给我报警了。3、被告人李广臣供述,案发前3、4天的一天下午,我在三百利二部外面的市场看见一个老头戴着金项链,我就骑自行车跟着他,一直跟到他家。当时我没带工具,我就没动手。2015年7月12日早上我骑自行车来到了前几天跟着的那个老头的家,我带着一把斧子,放在一个黑色挎包里,我就上二楼了。我敲门,是李某某开的门,我就拿着一部黑色三星手机问李某某这是你家大爷丢的手机吗,李某某拿过去看了一眼说不是,我就问她老头啥时候回来,她说去买东西了,大约1个小时就能回来,我就下楼了。大约过了1、2分钟我又上楼了,我又敲李某某家的门,李某某给开的门,我什么也没说,拿着斧子就照李某某的头部砍了一斧子,随手就把她家的门关上了。李某某就和我厮打,她就问我跟她有什么仇啊,她把斧子抢了过去,她用斧子在我前额头和头顶上砍了3、4下,我急眼了,就把李某某给摁倒在她家的厕所里,我抢斧子,没抢下来,就用我随手带的红色瑞士军刀扎了她的脖子和脸部两下,我就把斧子给抢了过来,拿斧子砍了她的头部2下,她就不动弹了。我的上衣和裤子全是血,我就到她家厨房把我的半截袖上衣扔在她家一个铝制的大盆里了,我把裤子也脱了扔在她家,我就在她家翻了一件黑色带横条的长袖上衣穿上了,在她家翻了一条秋天穿的黑色二棉裤,我的鞋没有换,我当时非常害怕,就把我当时背的黑色挎包落在李某某家的屋里了。我开门出去了,往她家小区南边的门走了。我回家后就把自己身上洗了洗,晚上我就把我从李某某家穿来的衣服扔到了我租住的房子西侧的垃圾桶里。我当时把这些物品落在作案现场了,有一把斧子、一个黑色挎包、挎包里有一个黑色三星手机和一个茶色眼镜、一件浅灰色横格的短袖、一条乳白色的长裤、裤子上系着腰带。4、鉴定意见(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左眼球摘除伴左眼眶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创伴上颌骨及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①证实送检的标记有“尖刀刀刃上血迹”、“现场客厅里洗衣盆下地面上裤子左裤腿处血痕”的检材和“李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6.3391149×1023。②送检的标记有“现场客厅里洗衣盆内上衣”、“现场客厅里洗衣盆下地面上的裤子”、“现场客厅里洗衣盆内上衣前襟处血痕”、“现场客厅里洗衣盆下地面上裤子右裤兜处血痕”、“现场客厅时洗衣盆下地面裤子的腰带头处血痕”、“现场客厅里洗衣盆内斧子的斧柄处血痕”、“现场西侧卧室内单人床上塑料袋上血痕”的检材和“嫌疑人李广臣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6.3391149×1022。5、辨认笔录,李广臣辨认出作案现场,但未辨认出被害人。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广臣遗落现场作案工具物证照片及作案现场物证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1)指认笔录及照片,李广臣指认作案时所携带的背包、指认包内的手机和眼镜、指认作案所用的刀具、指认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指认作案时所骑自行车、指认抛弃从被害人家所穿衣物地点的照片。(2)提取经过,作案刀具提取经过、斧头、被告人所穿衣物的等物证提取经过。(3)扣押清单,证实自行车一辆、T恤衫1件、墨镜1付、斧子一把、手机一部、刀一把、裤子一条、背包一个、裤腰带一条已被扣押的事实。8、书证(1)被告人李广臣身份证明材料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广臣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病志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害后就医的情况。(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医疗费、残疾器具发票、助听器发票、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单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劫取公民财物,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广臣在本次抢劫行为中未劫取财物的问题,本院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物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李广臣虽未实际劫取到财物,却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属于抢劫既遂,应依法严惩。因被告人李广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前,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广臣家属筹措五万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对李广臣表示谅解,庭审中及庭审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又拒绝接受先期五万元赔偿款,要求对被告人李广臣从重处罚,故对李广臣辩护人提出的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但案发后,被告人已将工资卡交付被害人,庭审中,被害人认可从该卡当中提取人民币22500元,针对这一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10458.6元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0元,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已自认计算有误,认可医疗费人民币99768.69元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00,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1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广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九万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六角九分、药费人民币九百七十六元六角、残疾器具费用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助听器费用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八元、鉴定费人民币二百元、复印费人民币一百九十六元八角、交通费人民币六百一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四千九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一百一十三元零九分(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广臣已赔偿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来源: